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瑞豐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瑛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鑒騰防水工程即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豪,嗣變更為林麗瑛,並經林麗 瑛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108 年7 月26日函文及所附文件、陳報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5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防漏修繕或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141 號瑞豐大 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防漏工程,約定報酬為155,00 0 元,於105 年11月30日完工,並訂立保固期間3 年。詎被 告完工僅半年時間,施工處於106 年5 、6 月又發生漏水情 形,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然被告 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爰依承攬關係請求減
少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大廈頂樓防漏工程,於完工後約半 年即106 年5 、6 月間,施工處又發生漏水情事,經通知被 告於相當期限內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修繕一節,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7、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承作防漏工程完 工之後,於施工處又再有漏水情狀,應屬工作有瑕疵,原告 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未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後,本得請 求減少報酬。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 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 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於被告完工 約半年後即106 年5 、6 月間發現漏水(見本院卷13、82至 83頁),卻遲至108 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報 酬(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逾上述 1 年除斥期間,原告即無從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請 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減少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