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79 元 ,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程序捨棄違約金,因此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200, 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除第一期 之還款金額得免受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制外,被告應於每月15 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 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原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1,0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4 月29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期設算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見本 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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