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張淳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陳美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6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 字第1861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 告於民國106 至107 年間,僅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1月 28日期間回國,發票日之「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5 月2 日」期間期均不在國內,系爭本票上之「張淳媺」簽名並非 原告所為,而係原告母親陳美惠應被告之要求而偽簽並盜蓋 原告印章,原告既未親自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為陳美惠所交付,其上已有原告之簽 名或印章,且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印章,與原告就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提出之抗告狀蓋用印章相同 ,可見原告有授權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陳美惠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聲請另案本票裁定經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其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有據。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 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 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 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 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 任。其次,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印章係遭盜 用,應先由原告就其上印文係遭盜蓋等情負舉證責任。(二)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蓋章,係發票 完成後由陳美惠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 告亦自承: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6 年11月2 日至 107 年5 月2 日」期間原告均不在國內,我沒有實際與原 告接觸,接洽對象只有陳美惠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徵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親簽。又陳美惠到庭自陳 :原告當時不在國內,其自始至終都不知情也未親簽署名 ,是我應被告要求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原告的名字,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指印都是我的,原告並沒有授權我去 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陳美惠經本院 闡明其陳述內容恐致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追訴後,仍堅 持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其盜蓋、係其偽簽原告姓名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30頁),且觀諸陳美惠為41年次出生(見司票 卷第37頁戶籍謄本),依其年齡、經歷已備一定教育水準 及社會經驗,當明知所述內容恐構成刑罰重罪之追訴風險 ,仍自始為前後一貫之陳述,陳美惠所言應堪憑採。是原 告之舉證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章,均係由陳 美惠偽簽、盜蓋之事實。
(三)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另案本票裁定抗告狀 之印文相同,可見原告有授權陳美惠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而參諸原告自92年 起即頻繁入出境,於106 至107 年間僅107 年9 月13日至 107 年11月28日在國內,現仍旅居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9頁),且原告與陳美惠為母女關係,則原告將 其印章置於家中而使陳美惠取得,並非不合常理,亦無從 僅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章,即認原告已同意任共同發 票人,且被告未能就陳美惠已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印章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積極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無法僅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張淳媺」印文為真正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被告就原告曾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曾對外表 示陳美惠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以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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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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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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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2日│200,000元 │106年12月2日│108年4月1日 │057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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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2日│450,000元 │107年2月2日 │108年4月1日 │057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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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2日 │87,500元 │107年3月2日 │108年4月1日 │364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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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2日 │32,500元 │107年4月2日 │108年4月1日 │117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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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2日 │32,500元 │107年5月2日 │108年4月1日 │117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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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5月2日 │39,000元 │107年7月2日 │108年4月1日 │364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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