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涂淑貞
許慶福
鍾靜香
黃進財
蕭鳳榮
劉衛仙
曾泯瑜
高惠娟
劉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紋
複 代理人 高惠娟
原 告 梁錦全
丘迺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俐
複 代理人 黃仁裳
被 告 呂典
簡惠玉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致融
被 告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典應與被告簡惠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典應與被告黃金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1/2 由被告呂典、簡惠玉連帶負擔; 1/2 由被告呂 典、黃金珠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典、簡惠玉以268,20 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第1 項之假執行; 被告呂典、黃
金珠以265,2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典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49會,會期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 外標制,每月領薪前1 日開標,標會日之翌日繳交會款(下 稱系爭合會),底標2,000 元,由標金最高者得標。被告簡 惠玉、黃金珠各於106 年12月、106 年11月,分別以標金2, 350 元、2,100 元得標,詎系爭合會於107 年10月26日倒會 ,尚有12期,原告等11人均為活會會員,原告許慶福有跟2 會,爰依民法第709-9 條規定,向會首呂典及死會會員,即 簡惠玉、黃金珠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會首呂典應與簡惠玉 連帶損害賠償268,200 元【(20,000元+2,350元)×12期= 268,200 元】; 會首呂典應與黃金珠連帶損害賠償265,200 元【(20,000元+2,100元)×12期=265,200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簡惠玉辯以,雖然於106 年12月有標到系爭合會,但呂典表 示要將所得會款轉讓給王O福,故標金由王O福取得,並代 為繳納每月死會會款,簡惠玉未拿到標金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黃金珠辯以,其已繳交系爭合會會款共731,000 元,其與高 惠娟合標各半,各得492,850 元,其後自106 年12月仍繼續 繳納會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呂典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49會,會期自104 年10月1 日至 108 年10月1 日,會款每月2 萬元,採外標制,每月領薪前 1 日開標,標會日之翌日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無底 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簡惠玉、黃金珠各於106 年12月、 106 年11月,分別以標金2,350 元、2,100 元得標,詎系爭 合會於107 年10月26日倒會,尚有12期,原告等11人均為活 會會員(原告許慶福有跟2 會)。
㈡黃金珠其已繳交系爭合會會款(第26期標得),其經呂典告 知以高惠娟之名義合標各半,各得492,850 元,自106 年12 月後仍繼續繳納會款直至107 年10月26日倒會,實則,呂典 未經高惠娟同意,與黃金珠合標,黃金珠所標得該會,依會 單所記載由黃金珠個人標得。
㈢簡惠玉於106 年12月所標得(第27期),實則,呂典與簡惠 玉商議借得簡惠玉標得該期之標金,事後再由呂典將標金轉
借給訴外人王O福,以獲得王O福給予簡惠玉之每月利息65 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會首呂典應與簡惠玉連帶損害賠償268,200 元【 (20,000元+2,350元)×12期=268,2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會首呂典應與黃金珠連帶損害賠償265,200 元【 (20,000元+2,100元)×12期=265,2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會首呂典應與簡惠玉連帶損害賠償268,200 元【( 20,000元+2,350元)×12期=268,2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簡惠玉 既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依前揭規定,自應與會首呂典連 帶給付各期會款予活會會員。是以原告請求呂典、簡惠玉連 帶給付268,200 元為有理由。
⒉至簡惠玉所辯,呂典與其商議將系爭合會之標得會款交由王 O福,而由王O福代為繳納死會之利息及會款云云。按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 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合 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讓自己 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準此,呂典與簡 惠玉私下將會份轉給王O福之行為,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 並未能因此免除簡惠玉之系爭合會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簡 惠玉與呂典協商轉給王O福之合意,不能以之對抗活會會員 ,簡惠玉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仍不能免除。
㈡原告請求會首呂典應與黃金珠連帶損害賠償265,200 元【( 20,000元+2,100元)×12期=265,200 元】有無理由? ⒈查黃金珠既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依前揭規定,自應與會 首呂典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予活會會員。是以原告請求呂典、 黃金珠連帶給付265,200 元為有理由。
⒉至黃金珠所辯實際上係呂典以高惠娟之名義與黃金珠合標各 半云云。然從各會會員之標單可知,系爭合會編號36之會員 為黃金珠,並未與高惠娟2 人齊名並列,且黃金珠亦未明確 舉證系爭合會有允許可以2 人合標之約定,是以,黃金珠與 高惠娟合標各半之抗辯,亦不得以之對抗活會會員,黃金珠 仍應負擔前揭死會會員繳納每期會款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呂典各與簡惠玉、黃金珠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原告 │被告呂典、簡惠玉應連帶給付│被告呂典、黃金珠應連帶給付│
│ │ │原告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原告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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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涂淑貞 │22,350元 │2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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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慶福 │44,700元 │4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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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靜香 │22,350元 │22,100元 │
├──┼────┼─────────────┼─────────────┤
│4 │黃進財 │22,350元 │22,100元 │
├──┼────┼─────────────┼─────────────┤
│5 │蕭鳳榮 │22,350元 │22,100元 │
├──┼────┼─────────────┼─────────────┤
│6 │劉衛仙 │22,350元 │22,100元 │
├──┼────┼─────────────┼─────────────┤
│7 │曾泯瑜 │22,350元 │22,100元 │
├──┼────┼─────────────┼─────────────┤
│8 │高惠娟 │22,350元 │22,100元 │
├──┼────┼─────────────┼─────────────┤
│9 │劉淑惠 │22,350元 │2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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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梁錦全 │22,350元 │22,100元 │
├──┼────┼─────────────┼─────────────┤
│11 │丘迺強 │22,350元 │2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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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68,200元 │26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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