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337號
KSEV,108,雄簡,133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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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許顏玉 
      許麗美 
      許麗津 
      許倩茹 

      許合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張儀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顏玉許麗美許麗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許倩茹許合每則以(下稱許倩茹等2 人):原告就系 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係經由本院105 年年度司執 字第10930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拍賣取得,然當時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即載明:「系 爭不動產為共有占用、居住,使用中,拍賣後不點交。」( 下稱系爭拍賣記載),原告竟仍執意投標,當有「惡意不受 保護」,其訴請裁判分割,自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地面 積狹小,共有人居住、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再原告 並未事先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有分割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事,其訴請裁判分割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許顏玉許麗美許麗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 配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再倘若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分割,即可認為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他共有人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查:
1、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許志成共有,嗣許志成因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由原告 於107 年12月18日拍定並登記取得許志成之應有部分,有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一卷第15至2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核閱明確。
2、許倩茹等2 人固主張系爭房地面積狹小,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 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是許倩茹等2 人主張面積狹小等 語,顯與上開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涉,其 等所指,顯屬無據。
3、許倩茹等2 人復主張原告並未事先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 協議等語。然本件經原告起訴後曾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惟被告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本院卷第109 頁),且依許倩 茹等2 人上開主張內容,亦可知其等亦未同意原告分割, 是揆諸前揭意旨所示,即可認為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許倩茹等2 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4、至許倩茹等2 人再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按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爭拍賣記載係系爭執行 程序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所為之註記,用以提醒投標



人如拍定後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權利狀態,或僅涉及拍賣 後拍定人即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是 原告依法投標拍定,並無許倩茹等2 人所指惡意之情。再 者,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亦規定所示,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外,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許倩茹等2 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綜上,卷查系爭房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及不分割協議,亦無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本件裁判分割,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 ,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 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 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 1、卷查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上並無得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事證,而系爭房地既具房地一體密切關聯性,則為簡化系 爭房地之法律關係,避免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 並使系爭房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由一 人全部所有,合先敘明。
2、本院經詢問兩造意見後,原告不願分配取得原物,並主張 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兩造之紛爭,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案。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如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 方法,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亦可應買, 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 適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 利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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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22│
│ │巷37弄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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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1 │許顏玉 │1/5 │
├─┼────┼───┤
│2 │許麗美 │1/5 │




├─┼────┼───┤
│3 │許麗津 │2/5 │
├─┼────┼───┤
│4 │許倩如 │1/15 │
├─┼────┼───┤
│5 │許合美 │1/15 │
├─┼────┼───┤
│6 │徐惠珠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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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