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311號
KSEV,108,雄簡,131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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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盧青青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108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惟伊不曾簽發系爭 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 於「盧美眞」之身分證字號固屬伊所有,但「盧美眞」非伊 姓名,亦不曾改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存有票據債權應負 舉證責任。況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彩雲為原告之母,施彩雲交付系爭本票 予伊,表示原告需款周轉,伊方要求系爭本票須登載原告姓 名,並借貸新臺幣5 萬元予施彩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 票,其中發票人記載「盧美眞」部分係遭人偽造,被告對伊 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可知 ,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或 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 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 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㈡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施彩雲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關於 「盧美眞」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乃伊所寫,原告對此事不知情 ,因當時缺錢,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伊當面在 系爭本票上寫一個可聯絡之人,伊緊張才寫「盧美眞」等語 (見院卷第60、61頁)。是依施彩雲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均由其簽名,與原告無涉,亦無從認定原告曾事後同意乙 情。此外,被告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盧美眞」之簽 名為真正,或施彩雲得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1日(見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卷,下稱第1929號卷,第4 頁) ,揆諸前揭規定,於103 年11月21日起算3 年即至106 年11 月21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既於108 年 4 月11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第1929號卷第1 頁),參以被告自陳:伊找不到原告,且不 接電話等語(見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復無舉證證明於時 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 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不負系 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非屬真正,則原告以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盧美眞 │103.11.21 │ 無 │5萬元 │525246 │
│ │施彩雲 │ │ │ │ │
├──┴─────┴─────┴────┴──────┴──────┤
│合計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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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