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44號
KSEV,108,雄簡,124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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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文舜 
訴訟代理人 吳長林 
被   告 辛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連同鑰匙9 支、遙控器 1 組、煤氣筒1 個、沙發椅13張、冷氣2 台、小冰箱1 台、 書桌5 張、置物櫃1 個、櫃臺1 個,一併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12,000元,出租予被告,但被告自107 年10月25日至 108 年4 月12日,共6 個多月未給付租金,依租賃契約之約 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保管之鑰匙9 支 、遙控器1 組、煤氣筒1 個、沙發椅13張、冷氣2 台、小冰 箱1 台、書桌5 張、置物櫃1 個、櫃臺1 個交還原告並騰空 遷離上開租賃物;2.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遷讓完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但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 105 年2 月25日至106 年2 月24日」、「但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不出租時,須於○○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租 賃契約書),而原告自承上開記載係約定出租人如沒有事先 書面表示不續租,則租約繼續(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 錄),又租賃契約書另記載:「貳壹、房屋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佔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金就由受讓人收 取」(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即約定房 屋讓與後,出租人就變為房屋之受讓人(見本院卷第99頁言 詞辯論筆錄),上開所承與約定文義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而系爭房屋業於106 年5 月17日轉讓為訴外人吳陳蓮貌 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 定,本件之出租人業因系爭房屋之轉讓,而變更為吳陳蓮貌 ,從而原告仍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遷讓系爭房屋等訴訟,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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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