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輝雄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
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
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10,8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