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被上 訴人 陳寰暉
即 被 告 陳吳滿過
陳禧荏即陳癸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27,9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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