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寰暉
被 告 陳吳滿過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禧荏即陳癸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寰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27,912 元及利息,原告已申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司票字第820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因其父即被繼 承人陳三民( 應為明) 108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 房地) ;被告等為遺產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合意將系 爭房地由陳吳滿過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8 年3 月14日辦理 分割登記為陳吳滿過所有,等同將陳寰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 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陳吳滿過;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寰暉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登記應繼分予陳吳滿過之意思表示,及陳 吳滿過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聲明:被告陳寰暉、陳吳滿過、陳禧荏即陳癸任就陳三 民( 應為明) 所遺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1 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吳滿過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3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 吳滿過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父母年輕時共同打拼取得,不能僅因
陳寰暉積欠原告債務,即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 不公平;系爭房地被告全部同意過戶予母親陳吳滿過,因為 父親遺願即希望可以給母親安養天年之用,因家中已無其他 財產,故被告兄弟均同意過戶予母親一人使母親得以安享晚 年;陳寰暉均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及目前無資力之事實均不 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寰暉積欠其如上所述之現金卡債務未為清償,被 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陳三明於108 年1 月1 日死亡,並遺有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吳滿過所有,及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均由陳吳滿過一人登記取得之事實不爭執
,惟均稱係系爭房地本為父母年輕共同打拼取得,因父親遺 願希望由母親一人繼承,以使母親得安享晚年安養天年,審 酌陳吳滿過為38年出生( 卷第61頁戶籍謄本) ,確實已高齡 70歲,及系爭房地在78年間起即設定抵押貸款債務人及義務 人均為陳三明( 卷第53頁) 等情,堪認被告等人抗辯係屬合 理;則被告陳寰暉、陳禧荏即陳癸任基於人子孝順及父親遺 願,固同意僅由陳吳滿過一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二人亦僅 足認定係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就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況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 關係,而依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經查,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均係陳寰暉為 逃避其債務而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陳吳滿過,則何以同為繼 承人之陳癸任亦未取得,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 詐害原告對於陳寰暉債權之行為,而確係基於為人子女,基 於父親遺願,為使母親得以安居樂業安養天年,而均同意登 記為母親陳吳滿過一人所有;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 其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非基於詐害原告對於陳寰暉債 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三明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請求陳吳滿過應 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陳三明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108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陳吳滿 過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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