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393號
KSEV,108,雄小,239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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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葉星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5時0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路口時,因任意駛出邊線,跨越車道 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張○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被告駕駛系爭A 車之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B 車之左後車身,造成系爭B 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為修復該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9,045 元,為此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B 車,及其 為修復該車,業已支付69,0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2 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系爭B 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 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 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而毀損 系爭B 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堪予確認。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立有規定。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 之責任,且因該過失而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因其過失所造成 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又業本 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即車主張○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系爭B 車經送修後,合計支出修理費69,045元(零件 費用26,440元、鈑金及噴漆工資合計42,605元),有 估價單2 份、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7、47頁),惟該車係於99年5 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1 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9 月3 日 已7 年4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26,440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本件系爭B 車固已 逾耐用年限,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 舊,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4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6,440÷( 5+1)≒4,4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6,440-4,407)×1/5 ×(5+0/1 2 )≒2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40-22, 033 =4,407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407 元(即26,440-2 2,033 =4,407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7,012元 (即零件費用4,407 元及鈑金、噴漆工資42,605元之 合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7,01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 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8 月2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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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