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李易展
被 告 鄭郁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與被告約定:伊之中國信 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4 張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全權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自行刷卡 使用消費依信用卡帳單所示款項繳費清償(下稱系爭協議) 。嗣迄107 年2 月份伊收回系爭信用卡為止,被告共消費積 欠新臺幣(下同)84,448元。詎被告僅返還伊10,000元,尚 餘74,448元未清償;且以此計算自107 年3 月份起至108 年 6 月份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共計4,653 元;又伊為本案 訴訟調取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申請書等單據,花費7, 600 元,前揭被告應給付伊費用總計為86,701元。爰依系爭 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1元。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縱被告有使用原告系 爭信用卡情事,亦僅是因為當時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 告贈與伊,且伊未於原告所指期間實力支配系爭信用卡,自 無庸就此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系爭協議,被告尚積欠原告86,70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利己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迄至107 年2 月份其 收回系爭信用卡為止,被告共消費未償款項為84,448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申請書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是由兩造互相交錯 使用結果,並非僅由被告一人消費乙情,如本院一卷第16 1 、165 、167 、185 、192 、214 、215 、217 、218
、219 頁所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語為辯。查原告 亦自承在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後,若有需要仍會將系爭 信用卡拿回來使用(本院二卷第19頁),則系爭信用卡是 否於105 年2 月至107 年2 月間均由被告單獨實力支配, 顯非無疑。
2.依被告與原告之姊李憶綾Line對話信息內容所示(本院二 卷第99-1 05 頁),並未提及兩造間約定系爭協議內容或 或原告替伊代墊金錢一事。證人李憶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原告有為了被告車貸增貸借了25萬元給被告使用,但 伊之所以表示被告與原告借錢,僅是依據被告與伊Line對 話紀錄作出之推斷等語(本院二卷第57頁),顯見證人李 憶綾上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詞,僅係其個人推斷,自無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無法遽為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 3.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3 月29日、4 月18日轉帳予原告 共計10,000元後,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友人郭姵岑表示:伊 以信用卡欠150,000 元來算,伊還會再轉的叫原告別擔心 一事,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轉帳紀錄及與郭姵岑Line對話 信息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 頁)。被告對此則以因 為原告一直騷擾被告,伊不得已以原告所稱的欠卡費15萬 元在伊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小額的協助原告,並沒有承諾代 為清償此部分款項的意思等語為辯。據證人郭姵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兩造信用卡使用之詳細情形,當時 兩造已吵架,伊只是單純傳達兩造之訊息而已,本院一卷 第5 頁所附之訊息係伊與被告間對話,後伊有將系爭訊息 截圖轉傳原告,但被告亦未同意截圖裡面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二卷第51、55頁),原告亦自承伊收到郭姵岑轉傳上 開訊息後亦未同意以15萬元來解決(本院二卷第51頁)。 是原告所提出該訊息,至多或僅能證明兩造吵架分手時, 兩造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發生爭執,兩造是 否同意以15萬元解決而為磋商,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於 105 年2 月間確已存在。
4.郭姵岑固曾向原告稱:被告說就是沒錢才沒匯給你,她申 請政府補助款未通過,又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當然沒錢還你 ,你叫她打電話給你,她能說的不就是現在沒錢,有就會 匯給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其與郭姵岑Line對話影本存卷 可憑(本院一卷第231 頁)。惟證人郭姵岑證稱:伊不清 楚兩造信用卡使用之詳細情形,嗣後雖有將前揭與原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傳給被告,但被告亦未同意截圖裡面對 話內容等語(本院二卷第51、55頁),可見前揭Line對話 中,證人郭姵岑縱使提及被告因為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當然
沒錢還原告等語,亦僅是隨順原告認知脈絡進行對話,尚 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僅是原告向被告單方請 求給付借款之證明;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申請書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額度,仍無法推論 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自難據此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 議,且原告並未更為舉證,原告前揭主張,顯難憑採,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6,701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