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藍玉峯
被 告 李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國際信用卡消費暨還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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