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雄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黃美娟
被 告 楊棋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5 元,及其中新臺幣5080元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 同) 5,235 元,約定貸款期間1 年,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 告於93年5 月6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即向遠東銀行賠 付被告之欠款本金5,080 元、違約金155 元,共5,235 元, 嗣原告並依法自遠東銀行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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