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大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君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寬頻網路 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滿後每年自動續約 1 年,至106 年3 月9 日被告變更傳訊方式而重新訂約、調 降費率,而於106 年3 月間簽訂寬頻網路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 年(自106 年3 月27日 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然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以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中途毀約應賠 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設計及變更原設計之器材、施工費 用共23,769元,以上共計28,769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於107 年12月1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契約, 因106 年3 月間確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對於原告所請求10 6 年3 月24日之系統追加施作費用1,523 元與拆機費5,000 元部分同意給付,然就其餘器材施工費用部分,因保全系統 早於96年1 月19日施工完成,原告已收取約12年保全費用,
其支出之成本於原有契約期間已攤提完畢,如今再要求被告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1 月19日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 月,期滿後每年自動續約1 年,嗣於106 年3 月9 日重新 訂約,契約期間為3 年(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請款單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至17、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陳明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 告收受乙節,除經兩造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亦認屬實。
(二)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 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 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 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 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該函,依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自108 年1 月18日起應已適法終止。(三)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及106 年3 月 簽訂新約而支出之器材、施工費用1,523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106 年3 月24日施 工請款單在卷可證,堪可認定,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6,523 元(計算式:5,000 +1,523 =6,523 ),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就原告主張其餘器材施工費用22,246元(即請款單20,000 元及請款單2,246 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項固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 亦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20,000元請款單及2,246 元請款單,原告該等施工項目驗
收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9日、101 年12月5 日,有該請款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系爭契約之契約 期間係自106 年3 月27日起,足認原告主張前揭共22,246 元施工費用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所發生,則難認此部分費 用係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之範圍內,而得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送 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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