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構安全檢和及補強設計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015號
KSEV,108,雄小,201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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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構安全檢核及補強設計費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被告通知其承攬之案件有補強設計之需求, 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區○○村○○○路 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會勘,發現有主、次鋼樑位置 錯置,及因鋼柱未施作基礎工程,致澆灌混擬土時造成二樓 板沉陷及不規則變形之缺失。而於108 年2 月15日第二次會 勘時,伊與被告代表即工地主任張雄明討論結果,認雙方在 補強及支撐方式已定案,並依此施工方式作為補強設計依據 。伊與被告遂於108 年3 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並於108 年3 月27日即將安全檢核成果、結構計 算書及補強設計圖說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據系爭契約第四 條,被告即應支付60%之酬金,嗣於採用設計圖諮詢細節並 作為向業主詢價之依據時,須再支付尾款40%。詎被告不僅 未依約付款,竟以未採用伊之補強支撐施工方式為由,僅欲 支付工資及紙張工本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提供幾張圖面予伊,並未經伊確認同意, 且依原告設計圖施工將會破壞已完成之建物,其設計不當,



業主無法同意此施工方式,故既未施工、未經結構技師簽證 ,即無結構安全責任之承擔,伊自僅須支付原約定金額之一 半,無須支付全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廠房之結構分析及結構檢核,並據以 繪製補強設計圖說以為補強設計,約定報酬為4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契約、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報價 單、108 年5 月10日致被告公文函、結構計算書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155 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提供之補強設計圖說不當,無法施工補強,致業 主不採用,故無須支付全額云云,然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是否就其抗辯乙節送鑑定以確認原 告之設計圖說有何不當時,遭被告拒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對此始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其前揭抗辯為可採。另參以系爭契約上清楚 載明「四、付款方式:⒈結構計算檢核及補強計算完成時, 並提送初步規畫補強圖說時,付酬金百分之六十。⒉甲方( 即被告)確認補強圖說,乙方由技師簽證用印後,付酬金百 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原告既於108 年3 月19日、20日及2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結構計算檢核 (1-2 )、結構計算報表(2-2 )、C5(既有基礎Max-檢核 OK)、C8(須補柱位處-Max處- 設計)、補強結構3D架構圖 、結構補強計算書圖、修正結構結構樑時支撐圖等資料檔案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約定報酬60%。嗣於108 年5 月10日,原告再以公文函檢 附用印、簽章之「結構安全檢核及補強設計計算式及圖說」 寄予被告,雖遭被告拒收退件,然原告復以高雄武廟存證號 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隨時可取前揭公文函(見本院 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 以該報告有瑕疵拒絕接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尾款給付 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尾款給 付之條件已成就,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剩餘40%之酬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結構安全檢核及補強設計費用48,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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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