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924號
KSEV,108,雄小,192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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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張烈 
被   告 劉庭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2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 該路段21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 ○路2 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甲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70 元、慰撫金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經過、受有左膝挫傷,因此支付醫藥費 1,570 元等情事,已經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賠 償醫藥費1,570 元。
三、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合法有據。 而審酌原告傷勢不重、被告過失情狀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詳卷內之財稅資料),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故原告就慰撫金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957 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13 元。
五、依原告主張之事故情狀,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另一駕駛人甲 ○○並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1 前段規定、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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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