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呂麗花
被 告 謝藇萱
訴訟代理人 曾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訂 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3,500元,原告並交 付27,000元押租金予被告,因租期已於108 年3 月24日屆滿 ,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因多 住四天應扣除1,800 元、及前欠租金3,500 元後,被告應將 其餘押租金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租約被告得自原告押租金中扣除下列金額 ,扣除後被告僅應返還1 萬元押租金( 卷第89-91 頁筆錄、 第55頁收取費用表) :①3 月份欠租3,500 元,依租約第4 條。②水電費2,400 元,依租約第6 條。③3 月25至28日租 金1,800 元,租約第4 條。④房租逾期4 天違約金2,800 元 ( 主張應收9 千元僅扣2,800 元) ,租約第12條。⑤雜物清 除費用2,500 元,租約第15條。⑥房屋修繕費( 牆壁釘敲) 2,000 元,租約第9 條第3 項未經房東同意。⑦租賃附屬設 備遺失費2,000 元,租約第2 條。⑧房屋修繕費( 漏水修復 ) 應收2 萬元惟未扣除,租約第9 條第1 項。⑨提早入住費 用1,800元,但未扣除。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原告並交付27,000元押租金予被告 ,租期已於108 年3 月24日屆滿,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被告,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票申請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就押 租金之返還係約定租期屆滿,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 時無息返還之,則依契約約定文義解釋,原告如有違約或欠 款事實時,被告確實可自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後再將餘額 返還原告;是兩造爭執為被告上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1.3 月份欠租3,500 元:此部分事實既為原告自認,被告抗辯 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2.水電費2,400 元:兩造租約第6 條就租賃期間水電費確實約 定由原告負擔,被告提出水電費收據並抗辯金額為2,400 元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第75-83 頁、第89頁背面)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3.有關3 月25至28日租金1,800 元:原告並不爭執確實多住四 天及依比例計算金額為1,800 元( 卷第89頁背面) ,被告抗 辯應予扣除即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已承租五年應可予通融 ,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認兩造就原告多住之日數已合意達成繼 續使用四日之租賃約定,自應依約按比例給付租金,不能僅 因被告同意通融即可免除原告應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抗辯 應予扣除即有理由;被告雖另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於租期屆 滿後得繼續居住四日,然亦未提出曾為反對表示之證明,應 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得延後四日交還房屋,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理由。
4.房租逾期4 天違約金2,800 元:查原告確實已向被告租用系 爭房屋長達5 年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雖稱其未同 意原告可延後返還房屋期限,惟衡情原告既已租屋多年,確 實搬遷不易,請求給予數日寬限期日亦合於常理,且被告亦 同意原告可在3 月28日將鑰匙交付其寄託之對門友人作為已 交屋完畢,亦應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寬延交還房屋,而兩造 租約第12條係約定如有遲延返還房屋時月租金5 倍支付違約 金,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四日之房屋,即不能請求 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雜物清除費用2,500 元條:被告提出照片顯示原告確實遺留 部分紙箱於樓梯間或房間內( 卷第67-69 頁) ,原告亦不爭 執確實有將紙箱留在樓梯間之事實( 卷第89頁背面) ,惟被 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 卷第65頁) ,然未載明搬運之項目及 僅為估價單,原告亦爭執必要性,本院認僅遺留紙箱以2,50 0 元計算搬運費顯然過高,因被告確有清理原告上開遺留紙 箱而支出必要費用惟未提出必要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數額以500 元為必 要數額,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是被告此項得為扣除之金額以
500元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6.房屋修繕費( 牆壁釘敲) 2,000 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係因 原告在牆上釘釘子,被告認為原告未經其同意因而受有損害 而請求原告賠償,惟查原告自103 年起已租賃系爭房屋居住 至今,已逾5 年時間,衡情租屋因有需求而在牆上釘釘子應 屬合理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且未達於兩造租約第9 條約定之 屬結構釘敲或改裝設施、或損壞房屋之程度,並無需經被告 之同意,被告依該條文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 均無理由,況被告亦自陳此部分迄今未找人修繕( 卷第91頁 筆錄),被告此部分扣除押租金之抗辯亦無理由。 7.租賃附屬設備遺失費2,000 元:被告抗辯租約記載交付附屬 設備桶裝瓦斯3 桶,而原告僅交還1 桶之事實,有租約第2 條記載明確,原告雖主張僅第1 年之租約時有3 桶瓦斯, 惟第二年之後已交還2 桶瓦斯予被告,然被告否認有交還之 事實,是應認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合理,又被告以每桶1 千元計算原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被告以2,000 元扣除押租金 即有理由。
8.房屋修繕費( 漏水修復) 應收2 萬元惟未扣除: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固提出105 年10月1 日之屋頂PU防水工程 保固書( 卷第73頁) ,惟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應由出租人負擔,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20年以上( 卷第91頁背面) ,是屋頂防水工程應認係因屋齡老舊所致, 自不能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未為應扣除之抗辯,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理由。
9.提早入住費用1,800 元,但未扣除:被告自陳係第一年租約 原告有提早入住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然兩造租賃關係已持續 5 年,縱原告有提早入住之事實,被告既從未要求原告補付 該部分租金,應認為已默示同意不再收取此部分費用,被告 亦未為應扣除之抗辯,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得扣除之押租金數額為10,200元( 計算式:3,50 0+2,400+1,800+500+2,000=10,200)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11,500元。另原告雖主張應自108 年 3 月29日即其交還房屋翌日起即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租約 第5 條約定押租金之返還需原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 無息返還,而原告仍有部分款項未與被告結算已如上述,應 認原告仍需先行催告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遲延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 19日起( 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卷第35頁送達證書) 算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經被告依約定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11,500元及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