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黃薇珊
被 告 夏裕皇即皇品茶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21時22分將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原告經營之高雄瑞源育才停車場,並於 108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27分駛離。因停車期間中適逢農曆 春節,因此停車費率調整為:108 年2 月1 日至2 月10日為 每30分鐘30元,當日無最高收費優惠;自108 年2 月11日之 後為每30分鐘20元,每日6 時至18時最高收費優惠為80元, 18時自次日6 日最高收費優惠為9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自 108 年2 月7 日至108 年2 月10日停車費共計4,500 元、10 8 年2 月11日至108 年2 月12日停車費共280 元。惟被告逕 以繳納票卡遺失方式給付500 元,故尚應給付4,280 元等情 事,已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農曆春節費率 調整現場公告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狀 態照片等件為證,足可採認屬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費 率調整一事未盡公告之責乙節,參酌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停 車場已有張貼調整之公告,客觀上已足供欲停放車輛之人檢 視是否接受、停入車輛,因此自不得以被告個人疏未注意為 由,拒絕給付停車費用。基上,原告依停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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