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796號
KSEV,108,雄小,179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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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0元,及其 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 年9 月8 日審理時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0,790元,及其中19,825元自9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2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融資契約,約定 被告得於帳戶存款餘額外,在核准額度2 萬元內,持金融卡 取款動用,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 )計算利息,每動支一次應支付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20,790元,及其中19,825元(即本金19,725元、手 續費100 元)自93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日 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及其中19,825元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富邦商業銀 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一條 約定,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被告2 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被告 得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自行提款、轉帳,亦得持金融卡於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此與所謂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供 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 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現 金卡」實屬一致,自應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按年息 1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每動用 一次萬利週轉金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未約定 該手續費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就該100 元手續費請



求另計利息及違約金,亦非有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衡酌 系爭約定條款第5 條約定之月利率1.65%即年利率19.8%已 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15%,若許原 告按月加計違約金,則生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利率 上限之情形,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僅受利息之損失,故 本院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10%或20%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金至 1 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1元 (20,790元+1 元=20,791元),及其中19,725元自93年12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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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