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之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 按年息15% 計算循環利息,另就持卡人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 者,每筆按消費金額0.5%計收國外交易服務費。被告如有一 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 3 個月者,依序加計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最多 收取3 期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8 年 1 月起即未遵期還款,截至108 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 19,876元、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已發生 之循環利息1,203 元、針對108 年1 月應收帳款遲滯付款衍 生之3 期違約金共1,200 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6 元,合計 22,285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系爭欠款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9 至12、5 至6 、4 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85元,及其中19,876元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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