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雄院和一○六司執水字第六五九七五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MYLIN FRANCISCO MASANQUE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MYLIN FRANCISCO MASANQUE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MYLIN FRANCISCO MASANQUE前因積欠原告 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具狀就MYLIN FRANCISCO MASANQUE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65975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先後於106 年7 月28日及 同年8 月24日送達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 將MYLIN FRANCISCO MASANQUE每月應領之薪津3 分之1 範圍 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 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 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 於106 年8 月22日核發雄院和106 司執水字第65975 號執行 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之日起至債務人MYLIN FRANCI SCO MASANQUE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51,086元、程序費用 500 元及執行費413 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MYLIN FRANCI SCO MASANQUE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 行命令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扣押、移轉 命令所載將MYLIN FRANCISCO MASANQUE所得領取薪資三分之 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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