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鄭朝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清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交流道南 向平面道路行駛,行至西側便道時欲自第7 車道超車,並變 換車道至第5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於變換車道時擦 撞原行駛於被告前方第5 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新祥爐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4元,另因車子修理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承租汽車3 日之租車費用5,400 元 ,及至保養廠至租車公司之計程車乘車費用190 元,新祥公 司並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直行車,是原告自下高速公路閘道後,未注 意燈號已經變換,而於右轉時撞到我的車輛,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是造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是偽造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過程,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結果【〔前鏡頭〕17:55:15-17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 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南向行駛(交通事故圖列為第6 車道) ,駛至與中正交流道車流匯集處,第5 車道車輛停等中。17 :55:18-20 系爭車輛切入第5 車道,向左偏欲切入第4 車 道,第4 車道斯時有車輛欲切入第5 車道。17:55:20-21 系爭汽車車頭偏回,繼續向前行駛第5 車道(車窗車速顯示
18-16 公里)。17:55:22-24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窗車 速顯示14-13 公里),右前車頭出現一部車輛車頭,斜向插 入第5 車道(車速較系爭車輛快)車上人驚呼,發出碰撞聲 。17:55:25-30 系爭車輛停止,擦撞車輛行駛至前方停止 ,車上人下車。】、【(後鏡頭)17:55:13-19 系爭車輛 行駛在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17:55:22-28 系爭車輛行 駛至與高速公路匝道口交會處,左上方(系爭車輛右後方) 出現疑似被告車輛。17:55:28-29 系爭車輛切入第5 車道 ,疑似被告車輛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17:55:29-32 系爭 車輛切入車道,疑似被告車輛前行自左上方畫面消失。17: 55:34車上人驚呼,系爭車輛震動。」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造假,因該畫面內容為白日,但實際 車禍發生時已天黑,且未錄到其車輛云云,惟行車錄影為依 據電子設備將現場經過情形錄製而成,且於車禍發生後業已 提供予交通警察大隊存檔,難以任意造假,且本院再次勘驗 結果,該畫面為天黑時刻,被告車輛亦有出現在畫面中,與 被告所辯造假情形顯有不合,是被告空口指稱,難謂可採。 至被告另指稱若為真應會錄到原告自後撞擊伊車輛之畫面云 云,然本件車禍發生非為被告所指稱之情形,當無錄製未曾 出現事實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所致,顯被告並未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分述如下: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 18,024元,業據其提出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 爭車輛之品牌廠商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 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 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6 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7 月 ,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8,584 元、鈑金2,500 元及 烤漆費用6,940 元,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應為3,458 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84 ÷ (5+1 )=1,4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84 -1,431 )×1/5 ×43/12 )≒5,12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584 -5,126 =3,458 】,加上原告所支出之鈑金 2,500 元、烤漆6,940 元,合計損害額應為12,898元。2、原告另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3 日,另行租車使用支出5,40 0 元(每日1,800 元),並需前往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90 元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為公 司用車,當屬經營所需使用,而車輛進場維修,確有不能使 用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修繕需3 日,合於一般社會常情, 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400 元,應屬可採。又車輛送廠維修 後,送車人員離開時因而喪失交通工具,而昌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附近並無任何大 眾交通工具,故原告請求計程車搭乘費用190 元,亦應屬必 要。
3、基此,因新祥公司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8,488元(12 ,898+5,400 +190 =18,488),又原告受讓新祥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授權書、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05 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亦為18,48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 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