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44號
KSEV,108,雄勞簡,44,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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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朱宗耀 
相 對 人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乾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有部分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三、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 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71 條之1 所 明定。經查,聲請人所指摘原判決前開錯誤情形,乃法院依 108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69 頁)記載所 做成,且聲請人所指摘前開錯誤情形系經兩造當庭列為不爭 執事項,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部分所揭示之 內容互核亦無不符,是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顯然不符,即無顯然錯誤情事。
四、聲請人聲請更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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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