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訂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50號
KSEV,107,雄簡,2450,20190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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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琁 
訴訟代理人 趙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簽立裝修工程承攬草 約(下稱系爭草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施工,原告已預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定金。依系爭草約第3 條、 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預付定金後,被告須提供經原告確 認之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之設計平面圖、立體3D圖及詳細之 估價單,其後兩造再依確認之設計圖面及估價單簽立正式合 約。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交付設計圖面及估價單,惟被告未針 對1 樓之玄關、儲藏櫃及後陽台造景、2 樓之廚房、天花板 、後陽台儲藏室、5 樓後陽台玻璃屋工作室進行設計,亦未 交付1 樓和室、車庫、2 樓客廳、4 樓之男孩房及女孩房、 5 樓之書房平面圖及3D圖予原告。另主臥室只有部分3D圖而 欠缺平面圖及其餘3D圖,更衣間則欠缺平面圖。且被告設計 之鋼琴位置在和室,與原告希望置於客廳不合。被告亦未交 付估價單。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6日、107 年9 月3 日分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欠缺之圖面及估價單,被告仍置之 不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 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草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草約後,原告均委由其男友即訴外 人高郁富出面與被告公司人員趙振祺聯繫及討論設計項目, 高郁富係原告之代理人。系爭房屋之1 樓玄關、2 樓廚房非 兩造約定之設計範圍,不須提供圖面;原告只要求做車庫之 天花板,只有平面圖,無需3D圖;5 樓後陽台只要求做採光 罩,故沒有畫平面圖及3D圖。趙振祺與高郁富經多次溝通系 爭房屋之設計方式後,已於106 年7 月19日將系爭工程需要 之圖面傳送給高郁富,並於106 年7 月19日後某日在被告公 司現場將估價單交給原告及高郁富。原告亦於106 年8 月15 日已在兩造及高郁富共組之「梵諦岡的家」LINE群組(下稱 系爭3 人群組)中,表示滿意被告之設計,已確認被告交付 之圖面及估價單,被告亦已將施工圖製作完畢。嗣因高郁富 表示資金不足,欲延後動工日期,系爭工程因而停擺。期間 被告也多次詢問、催促高郁富告知開工日期,但均未果。被 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卻遭拒絕 收受,被告另以LINE分別連絡原告及高郁富亦均未獲回應。 被告已交付經原告確認之圖面及估價單,系爭房屋不能動工 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草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負責設計及施工,其餘細部設計待雙方確認後再換正 式合約,原告已支付被告40萬元定金。
㈡原告委託被告設計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1 樓車庫天花板及 和室、2 樓客廳、3 樓之主臥室及更衣間、4 樓之男孩房及 女孩房、5 樓之書房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高郁富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㈡兩造約定 之設計範圍為何?㈢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是否合法?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高郁富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67 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但授與 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 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 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已委任高郁富為其代理人,授權高郁富代其與 被告討論系爭房屋設計案,原告固否認之。惟原告自承:伊 於107 年8 月間請高郁富向被告公司要估價單及設計圖,因 高郁富趙振棋是朋友,會幫伊轉達,另有透過高郁富傳達 伊不喜歡主臥室、客廳之設計,鋼琴要擺放等,但被告公司 並未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 頁)。而證人高郁 富亦證稱:簽立系爭草約後,主要由伊與趙振祺聯繫討論設 計事宜。因被告公司是伊介紹的,伊怕被告公司表現不好會 被原告責怪,就會幫忙趙振祺把圖給原告或幫原告反應圖的 問題,原告有問題也會幫忙反應給趙振祺,也會去被告公司 辦公室講;伊沒有跟原告說由伊負責跟被告討論,但其等有 默契就是原告向伊反應再由伊轉知趙振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221 頁)。可知原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公司或高郁富, 由高郁富擔任其代理人,但就原告均係透過高郁富出面與趙 振祺討論設計案之客觀事實以觀,足認原告已默示授與代理 權予高郁富。故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高郁富與趙振祺討論 之設計內容,即係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 發生效力。被告公司對高郁富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同。 ㈡兩造約定之設計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設計之範圍包 含系爭房屋1 樓之車庫(含儲藏櫃)、玄關及後陽台造景; 2 樓之客廳、廚房、天花板、後方陽台儲藏室;3 樓之主臥 室及更衣間;4 樓之男孩房及女孩房;5 樓之書房及後陽台 玻璃屋工作室等語。被告就1 樓車庫天花板及和室、2 樓客 廳、3 樓之主臥室及更衣間、4 樓之男孩房及女孩房、5 樓 之書房部分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設計 範圍包含其餘部分,是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之 設計範圍包含1 樓車庫之儲藏櫃、玄關及後陽台造景、2 樓 廚房、後陽台儲藏室、5 樓之後陽台玻璃屋工作室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設計範圍包含2 樓廚房、2 樓後陽台儲 藏室、5 樓玻璃屋工作室一情,核與證人高郁富證述:兩造 討論委託被告設計的項目包含2 樓廚房,原告要求廚房要有



置物櫃、吊櫃、中島,另2 樓後陽台儲藏室、5 樓後陽台要 設置玻璃屋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5 頁)相符。 佐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2 樓平面圖上在廚房位置畫有中島 、廚房吊櫃(配電視迴轉升降器、垃圾桶)及後陽台儲藏室 等(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高郁富於106 年6 月2 日、7 月3 日曾詢問趙振祺關於玻璃屋之設計,趙振祺並回復玻璃 屋有平面配置,沒有畫3D圖;高郁富另於106 年9 月9 日詢 問趙振棋玻璃屋與二樓廚房後的儲藏室預估多少錢等語,有 趙振祺與高郁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 110 、116 頁),堪認2 樓廚房、後陽台儲藏室及5 樓後陽 台設玻璃屋工作室應在兩造約定之設計範圍。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尚約定設計範圍包含1 樓車庫之儲藏櫃、 玄關及後陽台造景云云,固與證人高郁富證述:兩造討論委 託被告設計的項目包含1 樓玄關、後陽台造景,原告要求玄 關要做鞋櫃、樓梯的擺飾櫃,伊曾在106 年7 、8 月時到被 告辦公室討論鋼琴位置、儲藏室、置物櫃、玻璃屋工作室的 平面圖,因原告稱從3D圖上沒有看到鋼琴擺放位置、廚房、 玄關、櫃子,被告公司人員就說先來看材料及確定報價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5 頁),大致相符。惟: ①本院審酌高郁富自承其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趙振祺 在與高郁富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原告時,均對高郁富說「 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證人高郁富與原告 關係親密,證詞非無偏頗原告之虞。證人高郁富雖證稱:伊 與原告已於106 年年底分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 依高郁富與趙振祺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郁富於107 年6 月 19日曾自承當時仍與原告交往中(見本院卷第122 頁),與 其前揭證述顯有歧異,是高郁富到庭證述時似有刻意隱匿其 與原告間真正關係之情,則證人高郁富之前揭證詞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
②再觀諸高郁富與趙振祺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19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123頁)顯示,兩造簽 立系爭草約前,趙振祺已於106 年3 月8 日將系爭房屋1 至 5 樓平面圖初稿檔案以LINE傳送給高郁富,另於106 年7 月 19日再次傳送1 樓至5 樓平面圖給高郁富,但高郁富在上開 期間,除於106 年6 月2 日、7 月3 日、9 月9 日曾詢問過 玻璃屋設計圖外,均未見其詢問被告有無1 樓車庫之儲藏櫃 、玄關及後陽台造景之平面圖或3D圖,倘原告有要求被告設 計除玻璃屋外之上開項目,在遲遲未見到上開項目之設計圖 時,衡情應會透過高郁富促請被告提出。此外,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準備一狀中主張被告未完成之設計項目,未將1



樓後陽台造景列入其中(見本院卷第77-78 頁),嗣於證人 高郁富於108 年7 月25日到庭證述後,始再改稱設計範圍尚 包含1 樓後陽台造景(見本院卷第241 頁),前後主張顯有 歧異。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有請被告設計1 樓車庫之儲 藏櫃、玄關及後陽台造景乙節,尚難採信。
3.從而,兩造就被告應設計之空間包含1 樓車庫天花板及和室 、2 樓客廳及後陽台儲藏室、3 樓主臥室及更衣間、4 樓男 孩房及女孩房、5 樓書房及玻璃屋工作室,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趙振祺於106 年7 月19日已將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平 面圖檔案,與1 樓和室、2 樓客廳、3 樓主臥室及更衣室、 4 樓男孩房及女孩房以及5 樓書房之3D圖檔案一併傳給高郁 富,有趙振祺與高郁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94-96 、111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1 樓至5 樓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127-132 頁)顯示,被告已完成1 樓之和室、2 樓 之客廳、餐廳、廚房及後陽台儲藏室、3 樓之主臥室及更衣 室、4 樓男孩房及女孩房、5 樓之書房及後陽台工作室之平 面圖。足見被告已交付兩造約定設計範圍之平面圖予原告之 代理人,其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自不構成「能給付而不為 給付」之給付遲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及3D圖尚 未經其確認,且原告曾要求更改部分設計,被告均未依指示 修正,故被告尚有多項設計未完成乙點,縱若屬實,僅係被 告提出之給付尚有不足,未合於債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 係不完全給付,亦非給付遲延。是以,原告雖於107 年9 月 13日以台南安順郵局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交付設計圖及平 面圖為由,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復於107 年10月1 日以 台南原佃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該存證 信函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但被告既於106 年間 已提出給付,原告仍以被告給付遲延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3.再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



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已著手履行契 約,定作人即不得再依一般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反之 ,倘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手履行,經定作人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定作人始得解除承攬契約 。
4.依系爭草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係甲方(即原告)將設計及 工程全權委託乙方(即被告)承攬施工,訂約後甲方不得自 行施工或委託第三者施工;待雙方討論設計細節確認後再換 正式合約」、第3 條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此約表示圖亦將 此委託案給予乙方承作,所以需預付40萬元作為定金以示誠 意,待換正式約後再從承攬總金額中扣除本定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工均 交由被告負責完成,被告負有完成設計及施工工作之義務, 是系爭草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無疑。而兩造簽立系爭草約後 ,被告已著手繪製及交付前揭平面圖及3D圖,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著手履行承攬契約,則依前引說明,被告交付之平 面圖縱有不足或有部分平面圖未提出給付,原告仍不得依一 般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嗣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基此,兩造之系爭草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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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