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123號
KSEV,107,雄簡,1123,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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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柯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顏清永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王顏月裡
訴訟代理人 王信忠 
被   告 顏清州 
      黃顏月華
      林顏秋雲
      胡阿琪 
      胡美慧 
      胡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總額予原告;並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如被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每期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名下土地遭被告顏清永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並據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土地,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獲悉前揭地上物為被告顏 清永、王顏月裡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詳後述), 遂具狀追加王顏月裡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 琪、胡美慧胡豐源為共同被告,同時將前揭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為擴張等情,有卷附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二狀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11 3 至115 頁、第176 至186 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就被告公 同共有物為訴訟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且前揭不當得請求數額變更,性質上亦屬訴之聲明 擴張,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顏月裡黃顏月華林顏秋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坐落在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 朝福。顏朝福於民國90年4 月2 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即其長 子顏清永、次子顏清州、長女王顏月裡、三女黃顏月華、四 女林顏秋雲及訴外人即次女胡顏秀紅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胡顏秀紅於103 年9 月28日死亡,繼由被告即 胡顏秀紅之長男胡豐源、長女胡阿琪、次女胡美慧共同繼承 胡顏秀紅就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權利,合先敘明。㈡、嗣原告委請測量後,獲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 後,經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果,則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而仍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並因此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侵 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依申報地價年息10%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 元、 占用面積45.89 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最 近5 年內不當得利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範圍如附圖A 部分(面積 45.8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顏清永顏清州王顏月裡黃顏月華林顏秋雲應分 別給付原告7,342 元,並自收受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二狀之 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22 元 。
⒊被告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應分別給付原告2,447 元,並 自收受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二狀之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元。
二、被告則以:
㈠、顏清永部分:原告並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非真 正所有權人;又伊歷代祖先數百年來均係居住在系爭土地, 訴外人即伊之祖父顏北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址(即桃子園126 番地),繼由伊之父親顏朝福於24至25年間居住使用,顏朝 福死亡後則由其子女使用迄今,該門牌並先後改編為「柴山 7 號」、「柴山25號」,光復後系爭土地則收歸國有,又因 系爭土地位在軍事管制區,故伊先祖均向國軍繳納勞軍稅, 並據此成立租賃關係,嗣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原告之 父柯文全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後贈與原告,則縱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原告仍 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而受拘束,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次,被告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繳納過勞 軍稅,除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 購權外,亦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此外,原 告主張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率以10 %計算,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顏月裡部分:被告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王顏月裡於26年在系爭地上物內出生、成長,於35年起即舉 家遷移至他址居住,嗣於76年間,針對顏朝福所有財產簽署 拋棄書,故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就系爭地 上物為管理使用,自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顏清州部分:除引用顏清永前揭答辯聲明及理由外,另主張 伊業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讓渡予顏鳳冠等語。㈣、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部分:均引用顏清永前揭答辯聲明 及理由。
㈤、被告黃顏月華林顏秋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77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院卷第6 頁),核與其 陳述相符。基此,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確為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倘被告予以否認,當應 舉證以為推翻,惟遍觀全辯論意旨,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憑,故渠等以原告及其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 瑕疵為由,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
㈡、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 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時,每人之應繼分均等;次按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繼承,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 、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 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 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 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 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 89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據此,如有於繼承開始 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 符,其約定自屬無效。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顏朝福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顏朝福於90 年4 月2 日死亡後,被告即其長子顏清永、次子顏清州、長 女王顏月裡、三女黃顏月華、四女林顏秋雲及訴外人即次女 胡顏秀紅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胡顏秀紅繼而於103 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即胡顏秀紅之長男胡豐源、長女胡阿琪、 次女胡美慧則為胡顏秀紅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 178 至186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佐(見院一卷第 192 至193 頁),堪認其主張,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王顏月裡顏清州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關於被告王顏月裡部分:
被告王顏月裡上開主張,固提出切結書乙份為憑(見院卷第 127 頁),惟細繹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雖揭明王顏月裡業經 顏朝福贈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暨 該建物坐落基地等不動產,故自願拋棄將來對顏朝福遺產之 繼承權等內容,然該切結書簽立日期則為76年4 月10日,顯 係於繼承開始前所預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 明,該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違背民法第1174條之法 定方式,應屬無效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疑義。 ⑵關於被告顏清州部分:
被告顏清州上開主張,雖提出讓渡書乙紙為憑(見院二卷第 109 頁)。然觀諸該讓渡書內容固載明顏清州於107 年6 月 6 日以10萬元為對價,將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房屋 使用權」等所有權利讓與本件共同被告顏清永之女兒顏鳳冠 等情,然原告則否認上開權利讓與之真正,本院審酌本件經 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提起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旋於同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顏清永顏鳳冠則於107 年5 月31日調 解期日出具委任狀代理顏清永到庭進行調解,其後迄至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歷時約1 年,期間進行言詞 辯論、履勘期日等共歷5 次期日,其中4 次期日顏鳳冠均親 自到場,被告顏清州則於108 年5 月28日期日親自到場,有



卷附筆錄、報到單(見院一卷第48至51頁、第62至65頁、第 146 至154 頁、第204 至208 頁),均未見顏鳳冠顏清州 提及上情,迄至本件於108 年8 月27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 顏清州始提及上情,並同時提出前揭讓渡書。依此,果若渠 等間確有於本件訴訟甫提起後即為前揭讓渡行為,則該等事 項影響渠等權益重大,縱未即時陳報予本院,理應於相當期 間內提出,然歷時長達1 年、期間歷經多次期日,甚至迄至 第1 次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竟均未見渠等敘及上開讓渡行為 ,此顯有悖於常情,實難以排除渠等係屬臨訟杜撰上情之可 能。此外,被告顏清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渠等確 有上開讓渡行為,故其所辯,自非足採。
⒊職是,顏朝福死亡後,即應由其子女即顏清永顏清州、王 顏月裡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顏秀紅等6 人共同繼承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其持分各為六分之一,嗣胡顏秀紅死亡後 ,其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胡豐源胡阿琪胡美慧 等3 人共同均分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一節,自足採憑。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係位在系爭土地上,占用該地面積共計45.89 平 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後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 見院卷第63至64頁、第75頁),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 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先祖均向國軍繳納勞軍稅,並據此成立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應由原告繼受該租賃關 係出租人地位,故非無權占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房 屋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請系爭地上物 所有人維護環境清潔通知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請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維護環境清潔通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消除髒亂勸告單、四鄰證明書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 查詢記錄函文暨繳費通知憑證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5至38、 56 至57 、80至92頁),然細繹上開文件所示內容,至多僅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設 籍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及申設用電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前揭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次,觀諸證人蔡福進於審理時證述: 我自46年出生起迄今均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 ,顏朝福住在柴山25號,距離我家約兩百公尺處,後來在我 還很小的時候他們就搬出去,我和顏朝福都是居住在軍事管 制區,包括我的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都是座落在柴山61地號上 ,我果園土地有向軍方繳納過勞軍捐,但住處部分則沒有繳



納過勞軍捐,該勞軍捐是因為我在土地上先種植果樹後,國 防部才來向我收取勞軍捐,並非先繳納勞軍捐後才讓我種植 果樹,勞軍捐是針對居民已經占用土地的既成事實而收取, 居民不能主動以提供勞軍捐的方式要求軍方提供土地,另勞 軍捐是每年簽一次約,但自69年國防部福利總處解散後就再 也沒有收取勞軍捐等語(見院卷第148 至153 頁),固可認 定卻有勞軍捐存在情事,然衡諸前揭勞軍捐之發生,均係先 行發生占用土地之事實後,國防部始對占用者依占用面積按 年以勞軍捐名義收取一定金額,此與一般租賃契約恆由租賃 雙方先行議定租賃標的、租金數額後始簽訂租約成立租賃關 係有異,堪認前揭收取勞軍捐之行為,至多僅屬因無權占用 土地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尚與租賃關係無 涉,況且,參諸證人所述,自國防部福利總處於69年間解散 後即未曾收取前揭勞軍捐,此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 年2 月14 日 函覆亦可佐徵(見院一卷第187 頁),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渠等於69年起迄今曾有繳納勞軍捐之相關證據為憑, 故自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存續至今之事 實。職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 426 條之1 規定應由原告繼受該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又既無從認定前揭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本件存有民法 第426 條之2 優先承買權關係云云,自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亦得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而屬有權占用云云。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 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 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 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 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 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訴訟提起前,被告既均未曾以基於時效完成取得 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縱認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有權占用以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故 被告辯稱渠等業已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自非可 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均未能證明 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持 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院一卷第63至73頁、第75頁),依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本件訴訟(含追加訴訟)提起前最近5 年(含最 後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時回溯5 年)即103 年4 月18日至10 8 年4 月17日間之不當得利,暨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105 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函附歷年 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院一卷第6 頁,院二卷第41至47頁) 又系爭地上物房屋於前揭期間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均為2,900 元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7 月9 日函附課 稅明細表為憑(見院二卷第51至77頁);另系爭土地坐落在 柴山僻靜道路旁,鄰近並無大眾運輸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尚 非便利,然該土地面對台灣海峽,附近多有茶館、咖啡館等 商業活動,具備觀光機能,而系爭地上物結構為一層樓,然 屋頂及部分牆面均已塌陷,門窗多不復存在,屋內、牆緣雜 樹、雜草叢生,呈現荒廢狀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



相當。茲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計45.8 9 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7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45.8 9 平方公尺)+ 地上物課稅現值2,900 元}×5%÷12月=37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 年4 月18日至108 年4 月 17日間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則為22,740元【計算式:379 元 ×12月×5年=22,740元】。
五、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 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依此,系爭地上物雖係由被 告顏清永顏清州王顏月裡黃顏月華林顏秋雲共同繼 承自顏朝福,被告胡豐源胡阿琪胡美慧則輾轉經由胡顏 秀紅繼承而公同共有胡顏秀紅應繼份,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被 告按各自對系爭建物潛在應有部分,即分別為1/6 、1/18( 被告胡豐源胡阿琪胡美慧)之比例分擔之。故原告所得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暨被告王顏月裡,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事實上處│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 自108 年4 月18 日起至返│ │
│ │分權人 │月17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 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訴訟費用負│
│ │ │額(新臺幣) │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 │擔比例 │
│ │ │ │ 幣) │ │
│ │ ├──────────────┼────────────┤ │
│ │ │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 每期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 │ │
│ │ │ │ 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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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顏清永 │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1/6 │
│ │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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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顏清州 │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1/6 │
│ │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
├──┼────┼──────────────┼────────────┼─────┤
│ 三 │王顏月裡│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1/6 │
│ │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
├──┼────┼──────────────┼────────────┼─────┤
│ 四 │黃顏月華│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1/6 │
│ │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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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顏秋雲│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1/6 │
│ │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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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胡豐源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1/1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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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胡阿琪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1/1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
├──┼────┼──────────────┼────────────┼─────┤
│ 八 │胡美慧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1/18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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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