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陳寬和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於民國108 年6 月7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6421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和易以居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 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 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6 月7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642100 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9,000 元,已於送達後5 日即同年6 月12日確定, 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罰鍰 數額為9,000 元,縱以每日900 元折算仍逾5 日,依上開規 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社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