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25號
KSEM,108,雄秩,22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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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中南 


      吳政育 


      黃舜煌 


      楓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412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中南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楊中南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等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巴黎○○ 店(下稱○○巴黎)。
(三)行為:
1.楊中南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被移送人楊中南於民國108年8月5日5時45分許,與友人陳○ 瑑與董○承在○○巴黎與受害人王○智相約談判關於綽號「 肉粽」男子之債務問題,因對方人數眾多,遂打電話叫被移 送人吳政育楓詠傑黃舜煌等人前來幫忙,而後發生群毆 衝突。
2.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加暴行於人部分: 被移送人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楊中南電話通知後,聚 集於上開時、地,並毆打被害人王○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 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 楊中南於警詢時,自承以因現場氣氛緊張,遂以電話要求吳 政育、楓詠傑前來幫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被移送人 吳政育於警詢時自陳:當天我接到楊南中用他朋友的電話打 給我,說他在○○巴黎○○店,和一個叫狗蛋(即王○智之 綽號)的發生衝突,叫我支援他,我就帶楓詠傑去幫助他, 楓詠傑就騎車載我去○○巴黎,到場後我問楊中南誰是狗蛋王○智回答後,我就拿手上的安全帽打了他幾下(見本院 卷第14頁);被移送人楓詠傑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為要幫忙 陳中南,他說他要支援朋友,我就跟著過去了(見本院卷第 22頁);被移送人黃舜煌也於警詢時自陳:就是楊中南( 阿 南)叫我去現場的,他說他和人家起衝突,說可不可以請我 過去幫忙做和事佬(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勘認楊中南確有 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吳政育楓詠傑黃舜煌三人之事實 。而被移送人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加暴行於人之事實, 經吳政育黃舜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8頁),又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移送人楓詠傑雖於警詢中稱自己未出手(見本院卷第22頁 ),惟經被害人王○智於警詢筆錄中陳述並指認楓詠傑(見本 院卷第3頁、第35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32頁、第33頁)可證,勘認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確有加 暴行於他人之事實。
三、核楊中南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規定;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所為,均係違反同 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規定。本案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毆打王○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 義,且其等毆打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該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又王○智在警詢時表示暫不對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提起傷害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3頁),應無 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楊中南等4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楊中南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就吳政育黃舜煌楓詠傑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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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