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29號
MKEV,108,馬簡,29,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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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美芬 


被   告 吳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點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0 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調解意 願調查表上載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四面不鄰路,地上有堆置木板,部分土地上有雜草 ,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所同意,且依此分割 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相等,應屬妥適,準此,本院參 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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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