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8年度,168號
MKEV,108,馬小,16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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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大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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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