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易字,108年度,5號
MKEM,108,馬秩易,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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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剛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 日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5 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481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剛譯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剛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嗣經聲請機關准予分期繳納,惟被移送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4 期繳納期日起即未再繳款,爰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 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 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 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 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 之零數不算;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 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2 項至第4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移送人經裁處罰鍰確定,又經准許其於三 個月內分期完納,被移送人於完納數期罰鍰後,其餘拒不繳 納,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法院應以原裁處罰鍰總額折算 拘留日數,已納罰鍰按比例折抵拘留日數(81年6 月1 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座談結 論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馬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確定,嗣被移送人經准許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 108 年8 月23日止,分5 期,每期各2 千元繳納,惟被移送 人自108 年8 月8 日第4 期起即遲延繳納而未為繳款,迄今 尚有4,000 元仍未繳納等情,有前開裁定、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行政罰鍰收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如以 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將超過法定5 日上限 ,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2,000 元, 而被移送人己繳納6,000 元,所餘4,000 元罰鍰,應易以拘 留2 日【計算式:10,000元/5日=2,000元;4,000 元/2,000 元=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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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