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8年度,26號
MKEM,108,馬秩,2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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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郭子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郭子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大富郭子銘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①:民國108 年7 月19日23時40分許至民國108 年7 月 20日00時27分許。
②:民國108 年7月19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①:澎湖縣○○市○○路 00 號(○○○卡拉OK)。 ②:澎湖縣○○市○○路0號。
㈢行為:黃大富因與郭子銘曾有糾紛,遂於時間①內連續撥打 3 通電話至地點①即郭子銘上班地點越來香卡拉OK ,並於通話中以不雅字眼謾罵及口出惡言之方式滋擾 該公司行號。郭子銘得知後,無正當理由,於時間② 、地點②持鋁製球棒欲找黃大富理論,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郭子銘所有之鋁製球棒1 支。警方離去後, 黃大富無正當理由,復持紅色球棒至地點①咆哮、滋 擾該公司行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郭子銘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顧○○、劉○○於警詢時之指述:黃大富撥打電話謾罵 及持球棒至店內咆哮之過程。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108 年7 月19日郭子銘於地點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鋁製球棒照片。
㈤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卡拉OK錄影監視器畫面截 圖。
㈥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讓渡書狀、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現為黃大富所有並使用、尚未過戶之事實。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大富於上揭時間①、地點①,撥打3 通 電話至越來香卡拉OK謾罵、持紅色球棒至○○○卡拉OK 咆哮之滋擾行為,已影響劉○○經營○○○卡拉OK之安寧 秩序及業務。又被移送人黃大富手持紅色球棒、郭子銘手持 鋁製球棒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 樣,且渠等持球棒找他方理論及咆哮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 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是核被移送人黃大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郭 子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黃大 富所違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分別處罰並併執行之。扣案之鋁製球 棒 1 把,係被移送人郭子銘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之;至被 移送人黃大富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紅色球棒 1 把,尚無證據 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前段、第22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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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