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8年度,24號
MKEM,108,馬秩,2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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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曾○暉 
      蔡○剛 
      陳○元 
      盧○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度馬警分偵字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輝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蔡○剛陳○元盧○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各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4日4時50分。(二)地點:澎湖縣○○○○○路000 號前。(三)行為:曾○輝、蔡○剛陳○元盧○錡前因細故發生嫌 隙,並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而 盧○錡先徒手推曾○輝,並取走由陳○元帶至現場之鋁棒 攻擊曾○輝、蔡○剛李○益及胡○文,蔡○剛亦以其攜 帶之黑色長棒反擊,陳○元見狀上前阻擋並徒手毆打蔡○ 剛,曾○輝則以手勒陳○元頸部。盧○錡蔡○剛、陳○ 元、曾○輝以上開方式互相鬥毆,致曾○輝頭部鈍挫傷、 手部及背部瘀傷、蔡○剛及胡○文頭部挫傷、陳○元右手 臂紅腫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輝、蔡○剛陳○元之警詢筆錄。(二)證人胡○文、李○益、陳○○、陳○○及胡○○之警詢筆 錄。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違反 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 計不得逾新臺幣60,000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盧○錡陳○元、曾○輝於上



揭行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者。而被移送人陳○元攜帶 鋁棒至上開地點,被移送人盧○錡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手 持鋁棒攻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蔡○剛持黑色長棒反擊之行 為,均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渠等 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雖被移送人曾○輝、蔡○剛皆 否認其犯行,惟被移送人陳○元及證人陳○○皆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歷歷,故成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誤。 又被移送人盧○錡陳○元、曾○輝及蔡○剛之行為亦有涉 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陳○元、曾○輝及蔡○剛 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盧○錡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故被移送人曾 ○輝、蔡○剛陳○元盧○錡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 罰之可能,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又被移送人 蔡維剛陳新元盧奕錡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 人蔡○剛陳○元盧○錡所違反互相鬥毆、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規定分別處罰並併執行之。另本件 非行所用之安全帽及黑色長棒1 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 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而未扣案被移送人陳○元所 有之鋁棒1 支,雖供本件非行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 ,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5 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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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