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8年度,92號
MKEM,108,馬交簡,92,2019091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此次於108 年8 月2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許○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0日12、13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其澎湖縣○○市○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因未依標誌駕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馬公市○○ 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7分許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