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唐達偉
訴訟代理人 唐文傑
蔡亞華
被 告 簡明彬
訴訟代理人 簡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然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依照民法第440條、 455條、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固不以出租人為所有權人為限,然查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究屬於原告或訴外人蔡國騰所有乙節,實存有爭議, 且被告主張其業與訴外人蔡國騰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 屋,是以合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於原告或蔡國騰,即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且若原告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其本無合 法佔有權源,自不得再透過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法佔 有他人之物,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仍以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 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業已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遭 到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分別做成104年度訴字第1912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判字第443號、 107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發回,現仍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審結。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應以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