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8年度,533號
FYEV,108,豐補,53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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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林心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818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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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