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854號
FYEV,108,豐小,85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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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廖字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聲請鈞院就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有四門 大冰箱1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攤子1台、冷氣 1台 、創意電風扇2台、大風扇1台,惟此等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08年1月間,業已於上址進行強制執行(包含 四門大冰箱1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冷氣1台、創意 電風扇 2台),後由第三人王家淇當場拍定取得,原告嗣後 向第三人林家淇購買該等物品,足證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 次以,查封之櫃子 1台,原先為第三人詹林三妹所有,後亦 由原告向第三人詹林三妹購買。再者,大風扇1台係原告於1 08年 6月間所添購,是本案查封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詎被 告未予詳查,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四門大冰箱 1 台、大同小冰箱1台、壁扇4台、攤子1台、冷氣1台、創意電 風扇2台、大風扇1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一)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所查封欲進行拍賣程序之動產,與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867號執行案件(下稱前案)所進行 查封拍賣之動產記載均不相同,原告認為已於前案進行查封 拍賣程序,自應舉證本案之執行程序與前案所查扣之動產相 同;(二)又本案執行程序之拍賣清單,均係在債務人詹卉 婷之住處所查扣,外觀上均為債務人占有中,雖原告提出讓 渡書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原告本即債務人之好友,且原 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日期即為前案拍賣當日,讓渡書既稱讓售 予原告,內容卻完全未記載價格,顯然有違一般常情,該讓 渡書應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為求脫免執行,臨 訟事後所製作,難以依此份讓渡書任惟原告已取得所有權; (三)退步言,縱認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屬實,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項明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讓與合意外,尚須交付動



產始生效力,惟本案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動產,均在債務人之 住處所查封,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而原告未有占有改定 或指示交付之情形,原告顯然並未取得前案執行程序拍賣物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四)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編號 7之「(蒸麵用 )炊具」原為第三人詹林三妹所有,後由原告向詹林三妹購 買取得所有權,然詹林三妹為債務人之女兒,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據,顯然未能就其為所有權人之部分盡 舉證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五)再就原告主張大風扇為 其所購買,然其所提出之手寫收據完全未載買受人之姓名, 難以僅依該購買收據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占有 該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 所查封之動產均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封條(見本 院卷第19頁)、原告與訴外人王家淇於108年1月10日簽訂 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1頁)、東發五金行108年6月12日 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 詞置辯。
(二)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64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所列本案執行程序欲拍賣動產清單為「電風扇 (掛扇)4台、電風扇(立扇)3台、電視機1台、電冰箱1 台、大型冰箱2台、冷氣機1台、(蒸麵用)炊具 1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與原告所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 第 936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列前案執行程序拍賣動產清 單為「LG電視機1台、GIANT腳踏車1台、創意大師電風扇2 台、冷凍櫃2台、TATUNG熱水瓶1台、SUREZ電風扇4台、TA TUNG電冰箱1台、大同冷氣機1台、白鐵水槽 1個」(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二者就物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均無從 確認係屬同一,而就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東發五金行收據 等事證,亦無從確認與本案執行程序所欲拍賣之動產清單 所列物品係屬同一物品,則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所欲拍 賣之四門大冰箱、大同小冰箱、壁扇、攤子、冷氣、創意 電風扇、大風扇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尚難遽以採 信。
(三)從而,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其為前開查封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前開查封動產係其所有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四門大冰箱、大同小冰箱、壁



扇、攤子、冷氣、創意電風扇、大風扇等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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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