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597號
FYEV,108,豐小,59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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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被   告 陳政助 
被   告 徐桂英 


被   告 詹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關於鈞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 4 、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次序 5、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 、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11,200元;次序 6、債權種類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14,400元;次序 7、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3 1,200元;次序8、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詹哲 賓、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 15、債權種類:票款、債權 人:林登輝、分配金額98,094元;次序16、債權種類:票 款、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28,291元;次序17、債權 種類:票款、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78,151元;次序 18、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33,5 80元;次序19、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詹哲賓、 分配金額5,696元,均應予剔除。
(二)陳述:
1、鈞院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就債務人劉一信之財產執行所 得價金於108年4月17日所製作分配,該分配表中記載次序 4、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分配金額4 0,000元;次序5、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林登輝 、分配金額11,200元;次序 6、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 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14,400元;次序 7、債權種類: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31,200元;次序



8、債權種類:併案執行費、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2 ,400元;次序15、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登輝、分 配金額98,094元;次序16、債權種類:票款、債權人:林 登輝、分配金額28,291元;次序17、債權種類:票款、債 權人:徐桂英、分配金額78,151元;次序18、債權種類: 票款、債權人:陳政助、分配金額:33,580元;次序19、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詹哲賓、分配金額 5,696 元。
2、惟併案債權人林登輝徐桂英陳政助等人所執之執行名 義為本票裁定,無從認定債權存在,故渠等應不得分配案 款,原告業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惟未終結,故依法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依訴之聲明所載,將被告等 人所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林登輝部分:
⑴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卷等卷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林 登輝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縱然存在,其請求給付債權之條件亦未成就: ①被告林登輝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案件中提 出合夥契約書,證明其主張出資 350萬元與劉一信、黃 月虹、劉美玲合夥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②被告林登輝於該案中提出外埔六分路(第一次合夥)盈 餘分配款明細,並將其中 1,000萬元轉為第二次合夥之 購地款,其中被告林登輝占350萬元、劉一信占300萬元 、黃月虹劉美伶合計占 250萬元。被告林登輝又主張 其於105年8月 4日、105年10月26日各增資50萬元、100 萬元作為合夥增資款。
③被告林登輝於該案中提出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 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林登輝主張 500萬元本票是擔 保合夥出資額350萬元及增資款150萬元,法院亦認定被 告林登輝主張為真正。
④是依前開卷證資料即可證明,縱然被告林登輝所主張之 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屬被告林登輝對劉一信、黃 月虹、劉美伶間就合夥契約之約定所提出之出資額。 ⑵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 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03號民事判例參照)。依被告林登輝 於前開案件中均主張本件分配表中所列之 500萬元本票係 屬擔保其合夥出資額,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被告林登輝 主張其得向劉一信請求本件分配表所列 500萬元債權,自 屬無據。
⑶另被告林登輝主張有本件分配表所列 140萬元本票債權, 經查被告林登輝於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中,主張非訴訟標的範圍而拒絕提出該 140萬元 之資金證明,且稱 140萬元在於擔保被告林登輝之合夥權 益,故被告林登輝主張另有 140萬元之本票債權,誠屬不 實。
2、被告陳政助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政助所提出鈞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其後附之支票乃是高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聖公司)所開立,而鈞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 票裁定,係由安筌公司及劉一信所開立,被告陳政助已取 得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已有執行名義, 又何須另書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是被告 陳政助對於劉一信有無債權存在,非無疑問。
⑵況且,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之原因,乃是基 於 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紛爭而來,是其 本票之債權存否,當屬有疑。是被告陳政助所提出前開調 解筆錄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否則任憑債務人與第三人為 任何調解行為後,據此調解筆錄即得主張債權,不啻侵害 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⑶是以,被告陳政助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能證明其與劉一信 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之情,即便有金錢往來之情,則其原因 關係為何,亦不得而知。準此,被告陳政助主張對於劉一 信、安筌公司、高聖公司有180萬元之債權,自難採信。 3、被告徐桂英部分:
⑴被告徐桂英係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然被告徐桂英於105年11月3日付清購買房地之全部 價款,並經東勢區農會告知該房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時, 即知受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迄今均未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則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因此,被告徐桂英就 系爭本票所主張發票原因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而得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主張代劉一信為時效抗辯。從而,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故可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金額,更何況,被告徐桂英



對於劉一信有無侵權行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 系爭本票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⑵劉一信未曾出售任何不動產給被告徐桂英,則劉一信根本 無庸對被告徐桂英負擔任何買賣所生之賠償責任,是劉一 信所開立系爭本票之意,當無被告徐桂英所稱用以擔保其 所買受房地之抵押權未塗銷之損害賠償債務。又被告徐桂 英以對劉一信提出詐欺告訴,顯然劉一信開立系爭本票給 被告徐桂英之時,並無意為任何擔保之意,否則何有被告 徐桂英所指劉一信涉有詐欺行為。另被告所買受房地之抵 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數額為何,不得而知,難 謂被告徐桂英即受有 39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徐桂英所主 張系爭本票面額 390萬元即為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率斷 。
⑶被告徐桂英表示系爭房地係廖曾瓊慧介紹購買並辦理過戶 事宜,而廖曾瓊慧因未告知房地抵押權未塗銷而涉有詐欺 ,然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廖曾瓊慧代劉一信向東勢區農會 清償完畢,嗣由廖曾瓊慧向劉一信訴請返還代墊款(鈞院 108年度補字第 1046號),故被告徐桂英所稱因購買房地 而有抵押債權未清償,亦已因廖曾瓊慧代為清償而未受損 害。因此,被告徐桂英主張其對劉一信系爭本票裁定之39 0萬元債權,應屬不實。
⑷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債務人劉一信怠於提出本票之 原因抗辯,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抗 辯,更遑論被告徐桂英與劉一信間所簽發之本票關係如何 ,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徐桂英應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已抗辯縱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亦非系爭 39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且被告徐桂英自承所購買 之房地,於付清價金後,尚有設定 39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 銷,然其後係其與訴外人廖曾瓊慧集資清償抵押債權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徐桂英代償之金額 1,502,459元,足 證被告徐桂英所稱其所提出之390萬元本票,至多存在1,5 02,459元債權而已。
⑹我國民事訴訟,除民事第三審外,其餘訴訟程序並非律師 強制代理,故被告徐桂英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與系爭39 0萬元之本票發票原因無涉。另關於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



,因系爭本票債權原屬不存在,則其本票裁定聲請費,亦 不得對形式上本票債務人劉一信請求,即便得以請求,亦 應以實際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所應繳納之聲請費為準。又 被告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亦 與系爭 390萬元本票之發票原因無涉,更何況該塗銷信託 登記之訴訟判決為何,尚不得而知,被告徐桂英自行所提 之訴訟,於敗訴之時自應負擔其裁判費,倘於勝訴時,亦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一方承擔裁判費,被告 將之列計為本件系爭 390萬元之本票債權,則於被告所提 之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中,又如何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是 被告徐桂英所為前開主張,當屬無理。
⑺劉一信於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所提之答辯聲明 ,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所為起訴請求,是被告徐桂英稱劉 一信對於被告有 390萬元債權不爭執,自屬有誤。何況, 原告非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徐 桂英與劉一信兩人間於該民事訴訟所為之抗辯,亦無從拘 束原告。是被告徐桂英主張其對劉一信系爭本票裁定之39 0萬元債權,應屬不實。
4、被告詹哲賓部分:
⑴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 定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 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 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詹哲賓所提 出之執行名義為鈞院 106年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裁定 ,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⑵被告詹哲賓雖提出收據為證,但該收據為影本,且無法證 明確實有金錢往來之實,且該收據所載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早在106年6月 3日即已查封登記, 併於查封後設定高達 2,3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一 般人根本不可能去購買此種遭查封無法移轉登記之建物。 從而,被告詹哲賓提出收據主張其與債務人劉一信間確實 有債權債務存在,誠屬可議。
⑶準此,被告詹哲賓未盡舉證之責,徒以鈞院所核發之前開 支付命令裁定,辯稱其與劉一信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屬無理。
二、被告林登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林登輝跟第三人安荃公司及劉一信之間確實有債權存 在,業經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2、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被告林登輝無關,被告 林登輝與債務人有因個案投資之合夥款項,系爭本票是債 務人開的,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是依照法院裁定,並經 過債務人異議之後,由法院判定,所以被告林登輝之債權 沒有問題。
三、被告陳政助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陳政助之債權,是在106年6月6日經鈞院106年度豐司 調字第 103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債務人也當場確認該債 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是要以 本件訴訟妨礙被告另案2,501萬元之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2、債務人劉一信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支付及擔保,支票從10 5年12月30日至106年 1月26日,因存款不足全數退票,面 額共計 180萬元,當時債務人請求被告陳政助撤回給付票 款之強制執行,讓其有東山再起機會,債務人表示其他債 權人也同意一併撤回,因此在法院於法官見證下,被告陳 政助才會與債務人做成調解筆錄,並撤回強制執行,被告 陳政助答應債務人分期付款,也沒有要求支付遲延利息, 事後債務人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依調解內容所載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債權是鈞院法官在債務 人承認、同意下確認無誤,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實無理由。
四、被告徐桂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訴外人劉一信(即本件強制執行案債務人)為安荃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安荃公司)負責人兼公司唯一股東,安荃公 司前於劉一信胞弟劉世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透天房屋(即臺中市○○區○○里○ ○街000巷00號房屋),劉一信於105年 9、10月間代表安 荃公司與劉世昌共同將上開房屋土地售予被告徐桂英,但 因劉一信、劉世昌、安荃公司原於105年8月間有以上開房 地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 39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 488萬元,該等抵押債務至上開房地買賣時因未清償而 未塗銷抵押權,劉一信等故意隱瞞有該抵押權設定及未予



塗銷之事實,利用被告徐桂英為一介農婦,無買賣不動產 經驗,未予查證而不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而以 790萬元 向渠等購買上開房地(契約原訂買賣總價 800萬元,後以 承辦代書擔任介紹人而減價10萬元,實付 790萬元),被 告徐桂英並於105年11月3日付清全額價款及完成上開房地 移轉登記,其後經由東勢區農會人員告知始知悉有抵押權 設定未予塗銷之情事,經被告徐桂英多次促請劉一信等辦 理抵銷權塗銷事宜,劉一信原承諾於106年4月30日前完成 前開房地之抵銷權塗銷登記,並於106年1月13日將其名下 東勢區新城段75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桂英 作為擔保,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6年 4月30日之390萬元本 票,作為其屆期若不履行時供被告徐桂英求償使用之票據 。其後,因劉一信遲未塗銷抵押權,又避不見面,被告徐 桂英乃對劉一信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並執前開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徐桂英執有及行使 系爭本票係因劉一信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其為擔保被告徐 桂英買受房地上有抵押權未塗銷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來,原 告指稱無債權存在,並非事實。被告徐桂英實為劉一信詐 欺行為之受害人,迄今未受任何清償,原告卻為其33,900 元些微差距之分配差額,質疑被告徐桂英債權,尚嫌無理 。
2、劉一信於開票交付被告徐桂英時即已成立該 390萬元票據 債務,被告徐桂英對劉一信確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徐桂英無實際債權,洵無足採。再者,參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之意旨,本件被告徐桂英應毋須就債權存在 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
3、被告徐桂英因劉一信等未塗銷該抵押權所受損害甚鉅,難 以一一估算,且至今損害情形仍持續發生中,因此由劉一 信負擔賠償 390萬元之責任,應屬合理。被告徐桂英並已 支出刑事告訴律師費用6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 2,000元、執行費31,2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集資488 萬元代償抵押債務等費用。被告徐桂英多次促請劉一信等 應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未果,至107年8月23日因劉一信 等對東勢區農會借款屆期未還,東勢區農會已擬聲請拍賣 抵押物,為避免該房地遭到拍賣會產生更大損害,始由被 告徐桂英廖曾瓊慧集資共同向東勢區農會代償劉一信等 之抵押債務 488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抵押債務中



劉一信105年 8月23日對東勢區農會之390萬元借款債務( 係由劉世昌及安荃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並為抵押義 務人及抵押權債務人),此部分被告徐桂英代償金額為1, 502,459元,廖曾瓊慧代償金額為2,397,541元(另因劉一 信對東勢區農會有其他貸款利息等債務而均於該最高限額 488萬元抵押擔保範圍內,此部分由被告徐桂英代償377,5 41元,廖曾瓊慧代償602,459元,二人合計代償488萬元) 。另被告徐桂英代償後,因劉一信、劉世昌、安荃公司仍 未返還代償款項,且因名下僅劉世昌有資產,其卻於 107 年9月7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胞姐劉翠姿名下,致被 告徐桂英債權受損,乃於108年4月 3日向鈞院提出塗銷信 託登記之訴,支出裁判費用49,312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 ,劉一信亦承認被告徐桂英對其有該 390萬元債權。再者 ,被告徐桂英因本件訴訟支付12,000元律師撰狀費。有關 上開費用,僅是被告徐桂英目前已支付且有保留單據部分 ,對於劉一信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以及涉嫌脫產所衍生之 相關訴訟,後續均須持續支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故尚難 認定被告徐桂英僅有上述損害,更遑論被告徐桂英因本事 件所遭受身心煎熬及時間精神之耗費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精神損害。
4、本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徐桂英應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 31,200元與該390萬元本票自106年4月30日至107年 7月24 日之利息289,134元中之 78,151元,該等債權於分配表作 成時均係確實存在,自無剔除之理。按被告徐桂英對劉一 信確有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徐桂英為參與分配而依法繳納 執行費,該費用支出自屬執行費用而應優先受償無誤。再 者,被告徐桂英就該票據債權得向劉一信計收年息百分之 6之利息,係依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及第124條規定,被告 徐桂英於106年4月30日誌107年7月24日間對劉一信亦確有 此項利息債權,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自無違誤可言 ,原告要求剔除,應屬無理。
5、本件被告徐桂英係依票據債權參與分配,原告指稱罹於時 效云云,亦屬無理。
6、系爭本票為劉一信承諾如未於106年4月30日塗銷該抵押權 ,即應承擔 3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開立,其於另案亦 承認被告徐桂英對其有此 390萬元債權,原告猶予爭執, 洵屬無理。況且,因該 4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對 被告徐桂英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被告 徐桂英集資代償 488萬元抵押債務之行為,係為避免損害 更加擴大,尤不能因此嘉惠劉一信而減免其票據債務責任




五、被告詹哲賓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債務人劉一信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臺中市外 埔區二崁一路 266巷起造透天房屋數棟,債務人劉一信邀 被告詹哲賓購買其中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口頭預約時,劉一信先向被告詹哲 賓收取預定款30萬元,劉一信收取現金後給據為憑,其後 被告詹哲賓多次催促劉一信簽訂買賣契約,劉一信卻推三 阻四,藉故拖延,最後避不見面,雙方買賣無法成交,按 債務人劉一信所給收據約定,債劉一信即應無償退回「預 定款」,劉一信避不見面,拒絕退回預定款,被告詹哲賓 無奈只得依法請求,是以被告詹哲賓向法院對劉一信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案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其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詹哲賓即取得系爭債權之執 行力,本件被告詹哲賓依法取得對劉一信債權之執行名義 ,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然本件原告提 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被告詹哲賓債權部分僅僅以「 以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未經實質審判調查」為由, 原告顯然僅以臆測之詞,在毫無證據之下,空言被告詹哲 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起訴理由,既無證據可得佐證, 又無法律依據,應不足採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提出之起訴事實理由無足證明被告詹哲賓對於劉一 信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哲賓參 與分配之債權應為剔除,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登輝徐桂英陳政助對債務人劉一信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詹哲賓對債務人劉一信之債權不存在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8年4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次序4至8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15至18之票款、次序19之清償債務所列被告林登輝陳政助徐桂英詹哲賓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予以剔除等情, 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 19至24頁)、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被告 林登輝與債務人劉一信等人間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 43至44頁)、被告林登輝與債務人劉一信等人間第一次合夥 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林登輝於另案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本院 106年度 豐簡字第 680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證。被告林登 輝、陳政助徐桂英詹哲賓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主張與債務人劉一信間確實有分配表所列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於108年4月17日作成分配表,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原告 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8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5至18之 票款、次序19之清償債務所列被告林登輝陳政助、徐桂 英、詹哲賓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8年5月 7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08年5月20日對被告林登輝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此有原 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 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 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 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林登輝等人對債務人劉一信之 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各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林登輝等人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林登輝主張其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林登輝係先以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面額140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後,於106年9 月14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 106年度 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 138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以債務人 安荃公司、劉一信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面 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 000之本票1紙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9月 8日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 年9月26日確定後,於106年11月 1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13219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6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132193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登輝投資債務人安荃公司位於外埔二崁段之建案, 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加計先前自外埔六 分路之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計出資740萬元 ,被告林登輝取得前開本票,乃基於保全其所出資外埔二 崁段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 債務人安荃公司簽發前開本票交由被告林登輝以資擔保, 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前開本票;而就債務 人安荃公司、劉一信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登輝所持 有前開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於 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認為債 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前開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增資借款之擔保,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第二次建 案之合夥業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僅以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登輝持有 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對債務人劉 一信及安筌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據以駁回 債務人劉一信及安筌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106年 度豐簡字第68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 430號民事判決理由 認定在案。是被告林登輝主張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 有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而據以否定被告林登 輝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
(四)被告陳政助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陳政助係以其所持有債務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劉一信所簽發面額合計180萬元之支票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等票據債權 利,依其與債務人安荃公司、劉一信於106年6月 6日在本 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後,被告陳政助即於107年3月 5日 以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8號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政助與債務人劉一信、安筌公司就前開票據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既然係經由本院依法定調解程序確認後所 達成,此有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231至241頁)在卷為憑,本院所為之調解筆錄, 依法具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及可信度,原告徒以前詞主張 被告陳政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信。是被告陳政助就債務人安荃公司、劉 一信有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應堪認定。
(五)被告徐桂英主張債權存在部分:
1、本件被告徐桂英係以債務人劉一信所簽發、發票日為 106 年1月10日、面額39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票據 號碼CH640170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確定後,於107年4月 3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劉一信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465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
2、被告徐桂英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廖曾瓊慧之介紹,於105年1



0月5日與訴外人劉世昌、安筌公司(授權由債務人劉一信 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徐桂英以 8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劉世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安筌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依照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出賣人原有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88萬元之未償債務390萬元,應於收取交屋款前清償 完畢並辦竣塗銷登記,然前開房地於105年11月2日辦理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徐桂英始知悉債務人劉一信並 未依約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積欠之 390萬元債務,經 通知債務人劉一信、安筌公司及劉世昌必須依約塗銷前開 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劉一信即於106年1月10日以 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徐桂英以供擔保;其後,債務 人劉一信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經被告徐桂英 與介紹人廖曾瓊慧代為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劉世昌與 安筌公司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後,被告徐桂英即持前開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司 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安荃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徐桂 英與債務人劉一信及安荃公司於105年10月5日簽立之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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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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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