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惟謙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惟謙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相對人張惟謙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張素靜。前開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惟謙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 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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