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語芮(原名張菱芳)
訴訟代理人 張茂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並得於核准後以動支信用卡額度方式代償指定之款項,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337元,其中本金103 ,36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39,35 5元,其中本金為211,00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中 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7元,及其中103,360 元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355元,及其中211,009元自94年9月6日起
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2年5月12日、91年1月21日分別向渣打銀行、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就兩份申請書所提出之帳單地址和取卡 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而該住 址於105年6月30日前登記為被告戶籍地址。 2、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時,除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外, 尚提供其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之封面及內頁作為申辦信用卡之財力憑證。 3、兩卡辦理時間有距,然從兩卡申辦時之簽名相似度高,且 依據兩卡所呈之帳務資料,就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至94 年4月均有繳款紀錄,並於95年5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再 繳款12,500元;就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分,至93年11月均有 繳款紀錄。
4、衡諸常理判斷,若為偽冒案件,鮮少將卡片寄送地、帳單 寄送地填載被偽冒人之家中,更無冒辦後替其繳款等情事 。退萬步言,縱有至親代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辦卡, 鑑於被告將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和存摺交付之事實,又或者 對於卡片、帳單寄至家中卻不為反對等行為,均構成民法 第 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申辦渣打銀行及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各 該信用卡申請書均並非被告所簽名,被告亦未在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頂好商行」做過會計之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24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1年 1月21日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 卡使用,復於92年 5月12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120,337元、中華商銀239,35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等情,固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見司促卷第4頁)、帳單影本(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 61至73頁)、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見司促卷第6至7頁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見司促卷第 8頁)、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司促卷第 9、15、17頁)、債權資料明細表 (見司促卷第10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司促卷第11 、16頁)、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2頁)、 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司促卷第13頁)、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見司促卷第 14頁、本院卷第75至105頁)、 債權讓與通知催告函(見司促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本 (見司促卷第20頁)、被告更名前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 卷第57頁)、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而被告 則以系爭信用卡均非被告所申辦等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 所提出之系爭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舉證證 明其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申 辦或委由家人代為申辦之情,無非係以係爭渣打銀行、中 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及取卡地址,均為「臺 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被告當時之設籍地址(見司促卷第 4 、12頁);且被告申辦中華商銀信用卡時,除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有提供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做為財力證明(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再者,系爭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之申 辦時間雖有差距,然二者之申請簽名筆跡相似度高,且該 兩張信用卡均曾有繳款之紀錄(見司促卷第 4、12頁); 縱有至親代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辦卡,鑑於被告將自 身身分證明文件和存摺交付之事實,又或者對於卡片、帳 單寄至家中卻不為反對等行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為證。(四)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正本 申請人簽名欄上「張菱芳」之簽名(見司促卷第 4、12頁 ),與被告所提出其於88年 9月27日在國泰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及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 「張菱芳」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於107年12月25 日在本院當庭書寫「張菱芳」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1 1 頁),二者運筆之方式、書寫之筆畫、下筆之力道均明
顯不同;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時,係任職於頂 好商行,擔任會計工作之情(見司促卷第 4、12頁),經 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證結果:臺中市○區○○○街 000號 該址,係供訴外人王小玲經營「軍鑫用品社」之用,未曾 有「頂好商行」,亦無「張菱芳」支人在該處任職過會計 工作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16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1788號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在卷可稽;復以,經本院調取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作為 財力證明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 閱結果,亦無從供以作為前開中華商銀信用卡係被告本人 申辦使用之佐證,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8 年 1月21日中二信(108)營字第8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出之 前開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渣打銀行 、中華商銀信用卡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原告亦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本院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渣打銀行、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負 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7元,及其中103 ,360元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55元,及其中211,009元自94年9月6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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