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函即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第七四四
五號、第七四四六號、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函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函(即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三十六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以下簡稱第一會),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 任會首,含會首共三十六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 ),第一會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第二會約定於每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均 約定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十樓開標,二會均採外標制。丁○函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有會員未參與開標之際,就第一會、第 二會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業已滅失)書寫金額及會員號碼 並持以行使,而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第一會、第二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與丁○函,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之人,計第一會共詐得一百七十一萬元,第二會共詐得一 百十二萬元。又丁○函明知其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需靠冒標前二會以養 會並填補、隱匿冒標之後果,竟仍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共二十七 會(其中許嘉雯、曾靜芬、徐國強均係丁○函未經同意以其名義跟會,徐國棟部 分為丁○函借用其名義跟會,吳華玉部分後來退出由丁○函自行加入),會期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南山人壽大樓十樓秘書室開 標,採外標制(以下簡稱第三會),丁○函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詐得會頭金 二十一萬元,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使附表三 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與丁○函,第三會共詐得八十四萬元(含 會頭金),計三會前後共詐得三百六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丁 ○函未至公司上班宣告倒會,經未○○、午○○、子○○、寅○○、乙○○、辰 ○○、庚○○、己○○、丑○○、甲○○、辛○○互核標單有所出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未○○、午○○、子○○、寅○○、乙○○、辰○○、庚○○、己○○、丑 ○○、甲○○、辛○○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函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然除第一會、第二會中冒標申○○部分外 ,其對於有於右揭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標單上書寫金額、會員號碼並持以行使 冒標及因財務週轉不靈始召集第三會,而以許嘉雯、曹靜芬、徐國強名義參加互 助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標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未○○ 、午○○、子○○、寅○○、乙○○、辰○○、庚○○、己○○、丑○○、甲○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份在卷足佐,並經證人戊○ ○、酉○○、巳○○、卯○○、癸○○、壬○○、丙○○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 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的會,我用姜峰國名字,我八十七年才標 ,但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冒標,但八十七年仍有拿到錢。八十七年八、九月仍有拿 到錢」「(問)八十六年十二月有經你同意用你名字標?(答)無。」「(問) 八十六年的會如何?我以一千八百元得標,他叫我用主管六號陳秀幸的名字標,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得標。(問)陳秀幸主管同意嗎?(答)同意,但我的名 字看別人會單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標走,我當時不知被標走。」等語,足 認被告於第一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冒用姜峰國(申○○)之名義、於第二會在八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冒用申○○之名義標會,其事前均未經申○○之同意甚明。又 被告每次因冒標所得之金額,應以會金乘以當時活會人數予以計算,於第一會中 ,證人卯○○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得標等語,證人申○○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八 、九月得標等語,巳○○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被通知得標等語,而證人申○ ○對於確切之得標日期已不復記憶,是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時點,即申○○係 於八十七年八月得標,則其三人於得標時起即為死會會員。再第二會部分,證人 申○○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借用陳秀幸之名義得標,而陳秀幸對此亦知情 ,則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證人申○○及會員陳秀幸自不會再繳交活會會金與被告, 綜合上情,並參照三份被告所提出會單所載各次得標會員,應認被告於第一會、 第二會所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詐欺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第三會除詐得會頭 金二十一萬元外,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施用詐 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 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 會員號碼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 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未書明「標單」之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於未書明「標單」之紙張上書寫競標會員號碼及金額,並持 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又於財務週轉不 靈已無支付能力之際招募第三會詐取會頭金並以他人名義標會收取會款,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其以 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函並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惟因其財務週轉不靈,竟起意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之犯罪動機 、詐騙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七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手段,其犯後雖 與部分活會會員和解並結清部分金額,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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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人 │ 被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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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5.10.15 │ 卯○○ │ 巳○○、午○○(二會) │ 二十六萬元│
│ │ │ │ 林淑琴、高春綢、王麗景 │ │
│ │ │ │ 、申○○、汪齊妹、余景 │ │
│ │ │ │ 山、丙○○、陳玟錦(二 │ │
│ │ │ │ 會)、盧美惠、李愛彬、 │ │
│ │ │ │ 林巧微、韓玉培、顏伶專 │ │
│ │ │ │ 未○○、乙○○、鄭若芸 │ │
│ │ │ │ (二會)寅○○、子○○ │ │
│ │ │ │ 卯○○、余秀玲、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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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6.11.15 │ 乙○○ │ 巳○○、午○○(二會) │ 十五萬元 │
│ │ │ │ 高春綢、申○○、汪齊妹 │ │
│ │ │ │ 未○○、乙○○、鄭若芸 │ │
│ │ │ │ (二會)、寅○○、子○○│ │
│ │ │ │ 卯○○、余秀玲、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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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6.12.15 │ 申○○ │ 同右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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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7.1.15 │ 鄭若芸 │ 同右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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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7.2.15 │ 寅○○ │ 同右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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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7.3.15 │ 巳○○ │ 同右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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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7.4.15 │ 高春綢 │ 除卯○○外,餘同右 │ 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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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7.6.15 │ 午○○ │ 除汪齊妹外,餘同右 │ 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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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7.8.15 │ 子○○ │ 除申○○、余秀玲外,同右│ 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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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7.9.15 │ 鄭若芸 │ 同右 │ 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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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7.10.15 │ 午○○ │ 同右 │ 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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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7.11.15 │ 未○○ │ 除巳○○外,餘同右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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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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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標時間 │ 被冒標人 │受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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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6.11.16 │ 林正松 │楊美芬、丑○○、陳秀幸 │ 二十六萬元│
│ │ │ │申○○、王麗景、顏伶專 │ │
│ │ │ │午○○(三會)、巳○○ │ │
│ │ │ │余淑惠、辰○○、韓玉培 │ │
│ │ │ │(二會)、子○○(二會)│ │
│ │ │ │廖理伶(二會)、己○○ │ │
│ │ │ │林正松、壬○○、酉○○ │ │
│ │ │ │(二會)庚○○、甲○○ │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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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楊美芬、丑○○、陳秀幸 │ │
│ │ │ │申○○、王麗景、顏伶專 │ │
│ │ │ │午○○(三會)、巳○○ │ │
│二 │87.1.16 │ 申○○ │余淑惠、辰○○、韓玉培 │ 二十五萬元 │
│ │ │ │(二會)、子○○(二會)│ │
│ │ │ │廖理伶(一會)、己○○ │ │
│ │ │ │林正松、壬○○、酉○○ │ │
│ │ │ │(二會)庚○○、甲○○ │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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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 │ │
│ 三 │87.4.16 │ 午○○ │楊美芬、丑○○、陳秀幸 │ 二十三萬元 │
│ │ │ │午○○(三會)、巳○○ │ │
│ │ │ │余淑惠、辰○○、韓玉培 │ │
│ │ │ │(二會)、子○○(二會)│ │
│ │ │ │廖理伶、己○○、丙○○ │ │
│ │ │ │林正松、壬○○、酉○○ │ │
│ │ │ │(二會)庚○○、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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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7.7.16 │ 丙○○ │楊美芬、丑○○、陳秀幸 │ 二十一萬元 │
│ │ │ │午○○(三會)、巳○○ │ │
│ │ │ │余淑惠、辰○○、韓玉培 │ │
│ │ │ │(二會)、子○○(二會)│ │
│ │ │ │廖理伶、己○○、林正松、│ │
│ │ │ │酉○○、庚○○、甲○○ │ │
│ │ │ │丙○○、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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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7.11.16 │ 巳○○ │丑○○、午○○(三會) │ 十七萬元 │
│ │ │ │巳○○、余淑惠、辰○○ │ │
│ │ │ │韓玉培(一會)、子○○ │ │
│ │ │ │(二會)廖理伶(一會) │ │
│ │ │ │己○○、林正松、酉○○ │ │
│ │ │ │庚○○、甲○○、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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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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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標會時間 │被借用名義人│ 受詐欺活會會員 │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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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7.8.15 │ 曹靜芬 │ 辛○○(二會)、柯中恕│ 二十一萬元│
│ │ │ │ 未○○、癸○○(二會)│ │
│ │ │ │ 林月珠、游源榮、林正松│ │
│ │ │ │ 施淑行、王惠玲、余文慧│ │
│ │ │ │ 呂鳳怡、黃紫瓊、午○○│ │
│ │ │ │ 余淑惠、申○○、葉心萍│ │
│ │ │ │ 葉淑敏、蔡瑞伯、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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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87.9.15 │ 徐國強 │ 同右 │ 二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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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87.10.15 │ 許嘉雯 │ 同右 │ 二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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