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夜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夜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夜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 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 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 新臺幣250元(見偵卷第 29頁),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 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