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502號
FYEM,108,豐簡,50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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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 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其於民國94、96、97、99、103、1 05年間,有多次竊盜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



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書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業已調解成立,願賠付被害人損失,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58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 ,若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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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