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考)。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考)。又刑法 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提供手機 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 參考)。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被告自民國108 年 2 月間起至108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密集以帳號、密 碼登入「金來來」賭博網站並招攬賭客下注之行為,顯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招攬賭客下注從中獲利, 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6萬9,393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查扣卷第9 頁 至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16萬9,393 元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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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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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HARP手機(含SIM卡)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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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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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賭帳單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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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