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98號
HUEV,108,虎簡,98,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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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吳錦葉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林名嘉 
兼法定代理人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訴外人 許淳昱、訴外人吳俞辰、被告林名嘉)電話,佯稱原告之子 替友人作保而欠債,若不及時處理,兒子性命不保。致使原 告在慌亂之餘,遂按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以及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屈臣氏美妝店旁 ,放置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260,000 元。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即訴外人許淳昱及其父親即訴外人許佳文父子達 成和解(該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而另一位被害人 即訴外人黃汝淑於108 年1 月16日於本院與被告和解,因兩 者均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且受騙時間均為106 年4 月17日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3 分之1 之金額為250, 000 元,以使原告損失金額降到最低,本件被告林惠珍為被 告林名嘉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名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林名嘉雖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但本件不是被告林名嘉做 的,被告林名嘉有做的都有承認,也願意賠錢,訴外人黃汝 淑部分,被告林名嘉目前也有在固定還款,但本件不是被告 林名嘉去取款的,被告林名嘉也沒有因此分到錢,不應由被 告林名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名嘉、訴外人吳俞辰、訴外人許淳昱等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 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 佯稱其子因替友人作保而欠債,若欲其子平安,須依指示交 付現金760,000 元,其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依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 現金500,000 元、260,000 元,並依指示將現金500,000 元 、260,000 元裝在預先備妥之袋子內,分別放置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旁及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屈臣氏美妝店旁後離去,以待該詐騙集團派人領取該筆款項 ,於此期間,訴外人許淳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旁及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屈臣氏美妝店旁,拾取原告放置在 上開地點裝有現金500,000 元、260,000 元之袋子後離去, 其後訴外人許淳昱將上開共計760,000 元之款項,攜至東賓 旅社,交付予訴外人吳俞辰保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第51號詐欺案件提 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於卷內可憑,堪認為真。 ㈡本件被告林名嘉與訴外人吳俞辰、訴外人許淳昱等人同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惟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並非下手取 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撥打電話詐騙原告之人,是以, 被告林名嘉是否應與訴外人吳俞辰、訴外人許淳昱同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 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 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更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過失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經查:
⒈106 年4 月16日晚間6 、7 時,被告林名嘉於雲林縣某網咖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五哥」見面,經「五哥」交付擔任取款 車手報酬3,000 元後,持同一行動電話接獲「龍哥」來電,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客運至新竹,下車後由訴外人吳 俞辰、訴外人許淳昱等人前來接送,一同至新竹市東賓旅社 投宿,接著與上開人等在新竹為以下之車手行為: ①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訴外人黃汝淑,向訴外人黃汝淑佯稱其子遭綁架,若 欲其子平安,須依指示交付現金450,000 元,其子方能獲釋 云云,致訴外人黃汝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依 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現金450,000 元,並依指示將 現金450,000 元裝在預先備妥之袋子內,放置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旁巷子內後離去,以待該詐騙集團派人領取該 筆款項,於此期間,被告林名嘉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巷子內,拾 取訴外人黃汝淑放置在上開地點裝有現金450,000 元之袋子 後離去,其後被告林名嘉將上開共計450,000 元之款項,攜 至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門口之椅子,交付予訴外人吳俞辰保 管。
②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子因替友人作保而欠債,若欲其 子平安,須依指示交付現金760,000 元,其子方能獲釋(即 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依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提領現金500,000 元 、260,000 元,並依指示將現金500,000 元、260,000 元裝 在預先備妥之袋子內,分別放置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國泰世華銀行旁及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屈臣氏美妝店旁 後離去,以待該詐騙集團派人領取該筆款項,於此期間,訴 外人許淳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旁及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屈臣氏美妝店旁,拾取原告放置在上開地點裝有現 金500,000 元、260,000 元之袋子後離去,其後由訴外人許 淳昱於將上開共計760,000 元之款項,攜至東賓旅社,交付 予訴外人吳俞辰保管。
③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撥打 電話給訴外人張美金,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現遭挾持索討欠 款及毆打,而要求訴外人張美金立即領款付錢,須依指示至 指定之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00,000 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其子方能獲釋云云,致訴外人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路 000 巷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 )提領現金100,000 元,並依指示將現金100,000 元裝在白 色信封袋後,放置在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立東門國民小 學(下稱東門國小)正門前之變電箱旁後離去,以待該詐騙 集團派人領取該筆款項。於此期間,訴外人許淳昱、被告林 名嘉分別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由訴外人許淳昱前 往東園郵局門口確認訴外人張美金有前往提款,被告林名嘉 則前往東門國小正門前之變電箱,準備拾取訴外人張美金放 置在該處裝有現金100,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以期完成詐欺 取財行為,過程中訴外人許淳昱持續與訴外人吳俞辰保持聯 繫。因員警業已接獲報案,而分別在東園郵局及東門國小埋 伏,逮捕訴外人許淳昱及被告林名嘉,並因而循線查獲訴外 人吳俞辰,該100,000 元贓款則發還訴外人張美金。 ④上情均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卷宗、本院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40 號卷宗、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⒉依被告林名嘉所參與之車手集團犯罪手法觀之,被告林名嘉 所參與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縝密,犯罪手法極為精細 、環環相扣,而被告林名嘉除106 年4 月17日當日於新竹所 為之車手案件外,於各地尚有其他案件,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04 號、106 年度少護字第94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第496 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第5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42號、 第61號起訴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偵查卷宗可憑。可見被告林名嘉所屬詐騙集團,其犯罪 規模並非侷限一處,而是遍及全台多縣市,被害民眾人數眾 多,且被告林名嘉於訴外人張美金遭詐騙案件在新竹擔任車 手當場被捕後,對於其前所犯之其他車手行為,堅不吐實, 謊稱其是第一次擔任車手即被逮捕,且未曾取得任何贓款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第16頁) ,可見被告林名嘉對於其所為係非法之車手行為,有所認識 ,否則豈會隱匿不報?而被告林名嘉前於苗栗(106 年4 月 13日)犯案,嗣於新竹(106 年4 月17日)犯案當場遭逮補 後,並未就此深感悔悟,仍於基隆(106 年4 月25日)、彰 化(106 年4 月26日)等地再度於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 案。被告雖辯稱原告這件並非被告林名嘉所下手取款等語, 然而,被告林名嘉與訴外人許淳昱為遂其詐騙車手之目的, 於前一日一同入住新竹東賓旅社,並於同日上午2 人分別接 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外出向訴外人黃汝淑、原告取款,亦於 同日中午一同就訴外人張美金被詐騙部分為行為之分擔,足 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目的地,於出發前已先取得報酬3,000 元,成功 取款後可再依件取得報酬2,000 元,此為該詐騙集團車手之 固定模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2號卷第 14頁、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04 號卷 第16頁、第24頁、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496 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而依被告林名嘉所稱,其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且依卷證資料,本次至新竹 擔任車手前,被告林名嘉亦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至苗栗擔 任車手得手(亦係於前一日一同入住飯店同間房間,隔日分 頭向不同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退房離去),顯然 被告林名嘉、訴外人許淳昱一同至新竹東賓旅社投宿時,即 已知悉接下來要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取款,並 已事先取得報酬3,000 元,至於是否可再獲得取款報酬,端 視該次是否取款成功而定,自不能已未取得款項即可認定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林名嘉與其他車手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取款前一日共同入住旅社同房間,於取款該日依 指示分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應認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 擔,就該日訴外人黃汝淑、原告受侵害部分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訴外人黃汝淑被害450,000 元部分,被告林名嘉已 與訴外人黃汝淑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虎 簡字第234 號民事案件可參,訴外人許淳昱就原告被害部分 亦已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林名嘉、訴外人吳俞辰、訴外人許淳昱3 人連帶給 付,而於本件請求被告林名嘉應給付250,000 元之賠償,應 屬有據。
㈤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名嘉為正常智識水平之 人,須就原告因本件詐騙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惠珍為被告林名嘉之法定 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法與被告林 名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被告林名嘉參 與詐騙集團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不知道事情嚴重性 而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然上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免除其 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珍應與被告林名 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林名嘉就原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應與訴外人吳俞辰、訴外人許淳昱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惠珍為被告林名嘉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林名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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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