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林鎮泉
林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鎮泉與被告林慧茹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慧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螺資地字第50430 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鎮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鎮泉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4 0,000 元之本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07 年4 月25日,到期 日107 年11月26日,利息約定年息20%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告林 鎮泉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發給108 年度司執字第9369號債權憑 證在案。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鎮泉催討,被告皆避不聯絡 。被告林鎮泉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其名下財產除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一部車輛雖設定動產擔保,惟自108 年1 月9 日起委託協尋迄今下落不明,無所得,是原告得經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之標的物僅系爭不動產而已,詎被告林鎮泉於 107 年9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林慧茹,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詐害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936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鎮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107 年螺資地字第50430 號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7 年9 月 26日,而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足見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 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經查,被告林鎮泉係於107 年9 月26日以 同年8 月18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予被告林慧茹,本件被告林鎮泉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林慧茹時,其名下除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足認被告林鎮泉為本件移轉行為時 ,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林鎮泉所為上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其本身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慧茹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慧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慧茹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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