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平精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邱昆龍
訴訟代理人 邱允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息每100,000 元月息1,200 元 ,以6 個月為一期,一期應還36,000元,但被告一期卻收43 ,200元,原告已付7 期302,400 元,但計算6期,只應付21 6,000 元,顯然原告多付86,400元,而原告之子向被告索取 借據時,被告又稱需繳79,200元,顯然為多付之錢款,俟經 原告計算前已多付之28,000元,故原告多付被告193,600 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原告代其子於94年7 月4 日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之子於94年10月6 日還款本金100,000 元以及利息 18,000元,94年11月7 日還款100,000 元及利息4,800 元, 94年12月6 日還款100,000 元及3,600 元利息,95年1 月5 日還款100,000 元及2,400 元利息,95年2 月7 日還款100, 000 元及1,200 元利息,已經全部還清,利息僅收30,000元 ,並無溢收情形,況本件同一事實,兩造已於本院106 年度 虎簡調字76號以1 元和解,原告重複起訴,並無理由,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起 訴之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金額均與本院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
76號內容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兩造已於該案106 年6 月 21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閱綦詳,是原告再於本件起訴爭執,顯屬同一事件,並 因前案之調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 係屬重複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案件係針對兩造間另外1 筆600,000 元之債 務為調解,本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然而,此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開案件之起訴狀內容明確載明「原 告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等語(見該案起訴狀),並無任 何關於600,000 元之記載,故原告所稱並無所據,且其自承 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自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已經繳付302,400 元利息,比應繳 付之216,000 元利息多付86,400元,但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卻又陳述:「還了500,000 元本金及100,000 元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對於債權金額之計算並非清 楚明確,且其堅稱兩造間僅有500,000 元之借款(見本院卷 第55頁),卻又稱兩造間另有600,000 元之借款(見本院卷 第56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間另有1 筆600,000 元之借款,但抗辯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核與原告提出之手寫單「還清昆龍60萬元借款」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 ,而原告雖陳稱「我借500, 000 元,但被告跟我收600,000 元利息,1 期跟我拿4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但此節只有原告提出之手寫 記帳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第61頁),而該記帳本原告 陳稱是其兒子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衡諸兩 造於同時期既有另欠被告600,000 元尚在清償中之事實,且 600,000 元之款項如以上開利率條件計算,恰為1 期43,200 元,則原告之子於記帳本中所記載之43,200元,並不能認定 即為原告就500,000 元借款所溢繳之利息。又原告所稱再付 79,200元部分,乃係以88年12月28日借支之600,000 元為計 算,有被告提出之說明狀及手寫計算方式附卷可佐,且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8至69頁),是依上開 卷證資料,實不能排除原告恐有混淆2 筆借款之虞之情形, 況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前案係非針對本筆500,000 元借貸 關係為和解,亦始終未於本件主張其他如600,000 元之借貸 關係,則原告就已經調解成立之500,000 元借貸關係,於本 院再行起訴,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故應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