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08年度,317號
HLEV,108,花補,317,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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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張偉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純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參
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金額後,原告尚應補繳貳仟陸佰肆拾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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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