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黃情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鴻杰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