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649號
HLEV,108,花小,64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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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被   告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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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